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990 號
訴願人 施○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北地價字第 10119496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外人洪○庭申訴因購買本市○○區○○街 31 巷 33 弄 2 號 5
樓致衍生購屋糾紛,並檢附前開購屋之斡旋金保管書,經查系爭購屋糾紛係經由訴願
人所仲介,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
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曾經營仲介,但已離開此行業多年,本案係本人女兒的大
學同學在無任何廣告媒體資訊下請我幫助,並表示願意事成之後捐獻公益善款,
因此事後檢舉人轉託本人將 8 萬元匯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功德會,本
人並無民法所謂居間之情事,且斡旋金係民間自創而無明確法律定義專為不動產
經紀所用,另本案衍生之購屋糾紛業已訴諸民事法庭,本案係檢舉人挾怨報復之
行為,本人非經營仲介,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卻提供不動產出售訊息,使
承購者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事實。再
者,訴願人與本案申訴人簽署斡旋金暫保管書,其內容已載明物件地址、斡旋金
額及斡旋日期,並有代收斡旋款項之事實,顯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訴
願人明知其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證明已失效,且非受僱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
產經紀業,即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執行仲介業務,已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5 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實屬有據,依法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
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
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項次 5 規定:「違反第 32 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 10 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
者,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內台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說明二、
…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
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
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
例之規範…」
三、卷查本案係民眾申訴經訴願人仲介衍生之購屋糾紛,並檢附前開購屋之斡旋金保
管書(載明購買標的、斡旋價格及訴願人於保管人欄位簽名等字樣),此有系爭
斡旋金保管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卻提供不動產出售
訊息,使承購者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
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 101 年 6 月 5 日
北地價字第 101189504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
…買方事前已知道我要捐獻,所以給付我 8 萬元…買方看屋滿意,且關於壁癌
之事,賣方也有告知買方,並給付買方保固書,之後才簽約…」此為訴願人所不
爭。至訴願人訴稱案係買方在無任何廣告媒體資訊下請求幫助,買方亦表示願意
事成之後捐獻公益善款,並無民法所謂居間之情事云云,惟參照前開內政部函釋
意旨,訴願人非經紀業而涉有不動產仲介買賣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訴顯對
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5 之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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