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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100990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0826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5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990  號
    訴願人  施○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北地價字第 10119496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外人洪○庭申訴因購買本市○○區○○街 31 巷 33 弄 2  號 5
樓致衍生購屋糾紛,並檢附前開購屋之斡旋金保管書,經查系爭購屋糾紛係經由訴願
人所仲介,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
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曾經營仲介,但已離開此行業多年,本案係本人女兒的大
    學同學在無任何廣告媒體資訊下請我幫助,並表示願意事成之後捐獻公益善款,
    因此事後檢舉人轉託本人將 8  萬元匯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功德會,本
    人並無民法所謂居間之情事,且斡旋金係民間自創而無明確法律定義專為不動產
    經紀所用,另本案衍生之購屋糾紛業已訴諸民事法庭,本案係檢舉人挾怨報復之
    行為,本人非經營仲介,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卻提供不動產出售訊息,使
    承購者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事實。再
    者,訴願人與本案申訴人簽署斡旋金暫保管書,其內容已載明物件地址、斡旋金
    額及斡旋日期,並有代收斡旋款項之事實,顯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訴
    願人明知其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證明已失效,且非受僱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
    產經紀業,即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執行仲介業務,已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5  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實屬有據,依法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
    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
    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項次 5  規定:「違反第 32 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 10 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
    者,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內台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說明二、
    …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
    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
    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
    例之規範…」
三、卷查本案係民眾申訴經訴願人仲介衍生之購屋糾紛,並檢附前開購屋之斡旋金保
    管書(載明購買標的、斡旋價格及訴願人於保管人欄位簽名等字樣),此有系爭
    斡旋金保管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卻提供不動產出售
    訊息,使承購者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
    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 101  年 6  月 5  日
    北地價字第 101189504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
    …買方事前已知道我要捐獻,所以給付我 8  萬元…買方看屋滿意,且關於壁癌
    之事,賣方也有告知買方,並給付買方保固書,之後才簽約…」此為訴願人所不
    爭。至訴願人訴稱案係買方在無任何廣告媒體資訊下請求幫助,買方亦表示願意
    事成之後捐獻公益善款,並無民法所謂居間之情事云云,惟參照前開內政部函釋
    意旨,訴願人非經紀業而涉有不動產仲介買賣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訴顯對
    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5  之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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