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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100858
旨: 因繼承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42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858  號
    訴願人  李○純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136097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與訴外人李○乾、李○燦、李○鳳、李○科、李○福、李○珠及李○
    市等 8  人,為被繼承人李○金之繼承人,並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 513、564、604、607、677、679 地號及○○區○○段 315、422、519、
    520、564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李○
    鳳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檢具訴願人及其他 6  位繼承人等 7  人之拋棄繼承
    相關資料,向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審查准予更正,將李○鳳
    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為李○鳳單獨所有,訴願人並於 101
    年 5  月 10 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決定駁回在案(案號:1012100554),因本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9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遂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通知。從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號函係
    觀念通知,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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