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858 號
訴願人 李○純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136097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與訴外人李○乾、李○燦、李○鳳、李○科、李○福、李○珠及李○
市等 8 人,為被繼承人李○金之繼承人,並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 513、564、604、607、677、679 地號及○○區○○段 315、422、519、
520、564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李○
鳳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檢具訴願人及其他 6 位繼承人等 7 人之拋棄繼承
相關資料,向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審查准予更正,將李○鳳
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為李○鳳單獨所有,訴願人並於 101
年 5 月 10 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決定駁回在案(案號:1012100554),因本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9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遂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通知。從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號函係
觀念通知,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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