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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100554
旨: 因繼承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045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74、1175、11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554  號
    訴願人  李○純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重登字
第 25770  號土地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李○乾、李○燦、李○鳳、李○科、李○福、李○珠及李○市等 8
人,為被繼承人李○金之繼承人,並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13、
564、604、607、677、679 地號及○○區○○段 315、422、519、520、564  地號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李○鳳於 101  年 2  月 2
2 日檢具訴願人及其他 6  位繼承人等 7  人之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更正,將李○鳳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更正為李○鳳單獨所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任何有
    關拋棄繼承之相關函文資料,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經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有關訴願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拋繼
      承遺產,並函詢該院核發 82 年度繼字第 364  號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是否仍
      有拋棄權效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復「拋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本院 82 年度繼字第 364  號拋棄繼承
      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質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
      訟以求救濟」故訴願人所陳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應循司
      法途徑以釐清繼承權之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訴願人所訴於法不合
      ,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 1  項)。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2  項)。拋棄繼承後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3  項
    )。」同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
    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李○乾、李○燦、李○鳳、李○科、李○福、李○珠及
    李○市等 8  人,為被繼承人李○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
    案。嗣繼承人之一李○鳳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2 日板仁民儉
    繼字第 364  號通知(補發),於 101  年 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重登字第 25770  號)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關訴願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拋繼承遺產,及該院核發 82 年
    度繼字第 364  號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是否仍有拋棄權效力,並經該院函復略以
    「拋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本院 82 年度
    繼字第 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質
    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30 
    日板院清家調二 82 年度繼字第 364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
    申請書及參酌上開臺灣板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李○鳳單獨所有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陳稱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
    承之相關函文資料云云。因本案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形式審
    查而為認定,倘對認定之結果有實質上之爭議,應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併予指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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