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00223 號
訴願人 蔡游○枝
訴願人 蔡○鴻
訴願人 蔡○聯
訴願人 蔡○荃
訴願人 蔡○珊
共同訴願代理人 李○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0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01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855-1 地號土地原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昧
」,於 70 年 3 月 28 日分割出同段 855-2、855-3 地號(含 855-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系爭 3 筆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所定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情形,經公告並通知土地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在案。訴願人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 100 年 6 月 14 日收件
莊登字第 19238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 3 筆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地籍資料,認上開 855-1 地號土地原載登記名義人「蔡○昧」之住所核屬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之「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情形
;又被繼承人蔡○昧係於民國 4 年 6 月 14 日死亡,屬私產繼承情事,訴願人等
所附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蔡○昧」為「蔡○旺」祖母,惟訴願人等未檢附「蔡○
旺」之父其他相關戶籍資料供參;是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6 日莊地登補字
第 00116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
。因訴願人等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曾通知補正事項共二點,對補正事項第二點有關蔡○旺疑點已澄清
。惟對於第一點,因未附權利書狀或證明(保證)書,仍認不符規定而予駁回
。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因原處分機關無法提
供系爭土地日據登記謄本,訴願人等乃以相關地號土地台帳及日據土地登記謄
本資料佐證。
(三)原處分機關無視憲法及有關法律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僅以缺漏番地號碼而駁
回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
(四)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認定被繼承人蔡○昧與系爭 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昧
為同一人。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本市○○區○○○段○○○小段 855-1 地號土地無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總登記申報書,土地台帳土地標示沿革欄所示該地為日據時
期明治 45 年(即民國元年)開墾而來,又依 855-1 地號土地台帳僅知登記名
義人蔡○昧住址為「○○○堡○○○(○○○)中街」,後住址又改為「臺北市
○○町○○目」,並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至今均無記載;然同段 855 地號自
明治 40 年(即民前 5 年)11 月 1 日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後至大
正 9 年(民國 9 年)8 月間土地合併併入同段 854 地號期間,未有任何關
於本案 855-1 地號相關紀事;又就土地台帳所載 855-1 地號係為開墾而來,
於台帳並無 855、855-1 地號紀事,實難證明 855-1 地號與同段 854、855 地
號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縱然上述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均一致,然各土地登
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亦因 855-1 地號台帳記載住址缺漏番地號碼,而訴願
人等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附案供
參,致難就訴願人等所檢附資料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 3 筆土地均屬於登
記名義人之住址未載明番地號碼而住址不全之情事,確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
規定應清理之土地,是本件因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且訴願人等未能檢附
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
;是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28 條規定檢附得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人
之文件以憑辦理,於法洵屬有據,逾 6 個月未獲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爰予駁
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等申辦系爭繼承登記,以 100 年 7 月 6 日
莊地登補字第 00116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事項有二
;訴願人等對於補正事項之一關於所附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蔡○昧」為「蔡
○旺」祖母,惟訴願人等未檢附「蔡○旺」之父其他相關戶籍資料一節,訴願人
等認已補正澄清在案,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之相關資料中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答辯、說明;準此,本件訴願爭點應在於原處分機關另一系爭通知補正事項,後
據以駁回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
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同條例
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
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
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同施行細則
第 6 條第 2 項、第 26 條第 2 款、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規定:「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 90
日;…」、「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
牌號、與戶籍記在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
第 11 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
價金時,除應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
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
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
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
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
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
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
,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
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
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
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按「『登記機關
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 19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4 條至第 39 條規
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 3 個月。』及『已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
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申請更正登記。』
分為本條例第 8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貴處 99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3416100 號函為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建議得簡併以 1 件繼承登記案件
申請,並俟審查無誤後依本條例 8 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異議乙案,本
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61728
號函釋示在案。
三、卷查本市○○區○○○段○○○小段 855-1 地號土地(於 70 年 3 月 28 日
分割出同段 855-2、855-3 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總登記申報書
,土地台帳土地標示沿革欄所示該地為日據時期明治 45 年(即民國元年)開墾
而來;又依 855-1 地號土地台帳僅知登記名義人蔡○昧住址為「○○○堡○○
○(○○○)中街」,後住址又改為「臺北市○○町○○目」,並於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至今均無記載;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855-1 地號土地與同段 855 地號
土地有關,惟查同段 855 地號自明治 40 年(即民前 5 年)11 月 1 日辦
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後至大正 9 年(民國 9 年)8 月間土地合併併入
同段 854 地號期間,未有任何關於本案 855-1 地號相關紀事;又就土地台帳
所載 855-1 地號係為開墾而來,於台帳並無 855、855-1 地號紀事,實難證明
855-1 地號與同段 854、855 地號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又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上開系爭 3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固與案內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姓名
同一,惟地址未載明番地號碼,系爭 3 筆土地,亦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及本府先後以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6089 號公告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800023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之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
籍字第 0990901411 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案。是該類土地申辦繼
承登記,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需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外,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得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等既未依規定提
供登記名義人「蔡○昧」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
以供原處分機關審認;準此,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昧」與系爭 3 筆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蔡○昧」是否為同一人,容有未明,此攸關繼承登記效力,核屬
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審查事項,因訴願人等逾期未能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以供審
認,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作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對於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能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01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
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訴願審議決定之結果,故毋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