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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91251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67920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7、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6、7 條
土地稅法 第 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91251  號
    訴願人  趙○華
    代理人  廖○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1 日板登駁字第 000
27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3  日收件板登字第 2426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辦被繼承人廖○(29  年 6  月 19 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區○○段第 5
0、509  及 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以系爭土地業依本府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公告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
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土地,併就被繼承人廖○之地籍權屬及遺產繼承權有無審核之結果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及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以尚有應補正事項(未依地籍
清理相關法令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文件、繼承系統表所載事項與
戶籍謄本記載不符、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檢附副本非影本、未辦理相關稅賦之查欠作業
、欠繳登記費與書狀費、媳婦仔陳○珠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及李○收養效力
是否及於陳○珠等),以 101  年 2  月 l6 日板登補字 1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 6  個月期間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時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繼承雖係開始於臺灣光復前,但定位為私產繼承,因此依現行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謹此釋明,又本案共計 7  位繼承人,並協議繼承之土地
      由訴願人全部取得。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3  日檢附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板登字第 024260 號),然原處分機關並審慎認事
      用法,即令訴願人辦理補正(參板登補字第 000150 號案件補正通知書),因
      其補正事項之第 6  點「本案繼承系統表所載媳婦仔陳○珠應非被繼承人廖○
      之合法繼承人」及第 7  點「李○池(贅夫)於民國 20 年 11 月 28 日單方
      收養李○為養女,收養效力未及於配偶陳○珠」誤解法律之真諦,已損及訴願
      人之財產繼承權,致訴願人無法如期按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時間內補正,案件致
      遭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
(二)補正事項第 6  點「本案繼承系統表所載媳婦仔陳○珠應非被繼承人廖○之合
      法繼承人」認事用法不當,理由如下:1.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
      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
      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
      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
      據時期而言。2.查本案之被繼承人廖○雖無親生子嗣,於民前 8  年 1  月 1
      0 日,收養陳氏○珠之目的乃在招贅繼嗣,雖戶籍稱謂記載為「媳婦仔」,其
      實質身分仍為「養女」,由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明「婿李○池–昭
      和 3  年 4  月 16 日婚姻」及續柄欄「婿李○池妻」另李○池續柄欄「婿–
      媳婦仔陳氏○珠招贅」可知,本案廖○收養之媳婦仔陳○珠,其實質身分為「
      養女」並無疑義。3.然原處分機關竟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又
      若為無頭對之媳媳仔,日後在養家招贅並無子嗣,身分亦不轉換為養女,對養
      家財產不得繼承」其以上開「無子嗣」之規定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為要件之一
      ,已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
(三)補正事項第 7  點「李○池(贅夫)於 20 年 11 月 28 日單方收養李○為養
      女,收養效力未及於配偶陳○珠」誤解法律之真諦,認事用法亦有所未當,理
      由如下:l.依內政部 84 年 5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8402797  號函示略以:
      『查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
      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收
      養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
      可為參考。2.本案陳○珠於 17 年 4  月 16 日與李○池招贅婚姻,於 20 年
      11  月 28 日李○池收養李○為養女,於日據時期依臺灣習慣法之規定,收養
      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因而,養父李○池收養李○之效力及
      於配偶陳○珠,基此,並參前述之解釋函,陳○珠為李○之養母並無疑義。養
      母陳○珠於 26 年 8  月 27 日死亡後,養父李○池再與李金花於 27 年 3  
      月 25 日婚姻,並於 28 年 6  月 14 日離婚。之後於 35 年初次設籍謄本(
      戶長李○池),養女李○之事由欄記載養父李○池、養母趙○椪,綜上所述,
      並不影響陳○珠與李○之養母女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本案登記名義人廖○未登載身分證字號,且住所有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示與戶籍記載不符情形,經本府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藉字第 10001773971  號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
      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標
      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應檢附足資
      證明系爭標的登記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文件,始得辦理登記。
(二)查訴願人雖檢具本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25 月 23 日新北土戶字 100
      0004457 函及證明人廖○煌之證明書主張屬前揭法條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惟
      依本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2  月 10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13521044 號
      函查復,無「廖○」設籍於日據登記簿住所「○○庄○○字○○○ 16 番地」
      之戶籍資料,另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結果,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
      土城區且名為「廖○」者共有 2  名(即父親名為廖○宗之廖○、父親名為廖
      ○路之廖○),顯與前揭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番地碼設籍之規定未合
      ,爰本所仍應就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予以審認,必要時依地籍清理條例細
      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進行實地訪查,尚不得遽以訴願人提出之文件逕行認
      定被繼承人廖○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合先陳明。
(三)訴願人縱能證明被繼承人廖○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依案附戶籍謄本觀之
      ,被繼承人於光復前(26  年 6  月 19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係屬「家產繼
      承」,非訴願人所稱之「私產繼承」。又查該戶籍謄本記載戶內無男性直系卑
      親屬,亦即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倘被繼承人亦未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
      人,或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並經被選定人予以承認致
      無合法繼承人時,方得適用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且該指定之繼
      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日生存者為限。
(四)訴願人於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並未依前項規定製作繼承系統表,若因案附戶
      籍謄本有誤而與繼承系統表所載事項不符時,亦應依前項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
      更正復再行申辦登記。且案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影本非副本,核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 56 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不符,又訴願
      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土地稅法第 51 條及土地法第 67 條及第 7
      6 條規定查註無欠繳相關稅賦及繳納登記費與書狀費。是以本所依前揭法令通
      知訴願人補正前閉事項,逾法定 6  個月補正期間時仍未完成補正,遂予駁回
      登記之申請,係屬適法有據。
(五)查本件訴願主要爭點為前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6  點所示被繼承人廖○之
      媳婦仔陳○珠是否因招婿而身分當然轉換為其養女,得為系爭標示之合法繼承
      人及第 7  點李○池收養李○為養女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配偶陳○珠,使李○得
      為陳○珠之合法繼承人等,分別闡述如下:被繼承人廖○之媳婦仔陳○珠身分
      是否轉為養女?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
      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
      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
      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8 點、第 40 點所明定。依案附戶籍謄本記載
      媳婦仔陳○珠與其招婿李○池並無親生子女,與前揭「無頭對」媳婦仔轉為養
      女之規定不符,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退一步言,即便暫且不論陳○珠
      並無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而難適用前揭規定之疑義,若陳○珠身分
      確為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該時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其仍須具
      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此有法務部 79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733
      3 號函、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及內政部就訴願人
      申請補填陳○珠養父母姓名一案函復本府民政局 l00  年 8  月 11 日內授中
      戶字第 1000060472 號函所明示。又參照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2 日法律決字
      第 0950039959 號函示,收養之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惟形式要件非
      屬收養之法定要件,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
      力。經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6  月 23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00005
      295 號函覆知本所,陳氏○珠之身分是否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屬事實認定
      問題,請本所依職權審認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是本所依前揭相關規定要求訴願
      人查明補正,當屬踐行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之必要,應無訴願人所陳認事用法不
      當之情。
(六)媳婦仔陳○珠之贅夫李○池單獨收養李○為養女之效力及於其本人,而認其為
      李○之養母?依內政部 81 年 8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8104812  號函,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
      時,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
      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本案依案附日據時
      期(戶主:廖○)戶籍謄本所載,李○於 20 年 11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僅有婿李○池養女之記載而無媳婦仔陳○珠養女之記事,又其收養效力
      倘及於廖○之媳婦仔陳○珠,其稱謂應非「同居人」,方屬合理。又查李○光
      復時期之戶籍謄本亦僅記載養母為「趙○椪」,未曾記載「陳○珠」為其養母
      ,足證李○於日據時期應為其養父李○池單方收養無誤,養父之配偶陳○珠與
      李○間未發生親子關係甚明,爰本所請訴願人查明並提供李○與陳○珠間是否
      另有收養關係之文證,俾憑審認合法繼承人,亦屬有據。
(七)訴願人就其各該權利主張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所就前述系爭土地權屬及
      繼承權存否之主要爭點依法審查後,通知補正並無違失,況全案核處結果,除
      前揭爭點外,尚有其他如遺產稅繳(免)納證明及釐正戶籍登記等未補正事項
      ,訴願人未於法定補正期間 6  個月內補正完成,本所予以駁回處分,亦屬依
      法行政之所當為,謹請查察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
    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
    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
    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
    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
    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
    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
    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
    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
    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
    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第 2  項)。」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
    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
    更正登記時,準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同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
    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同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
    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
    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同補充規定第 13 點規定:「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
    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同補充規定第 38 點規定:「日
    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
    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同補充規定第 40 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
    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
    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法務部
    79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7333 號函:「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
    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
    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
    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
    件。」法務部 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日據時期
    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
    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
    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
    關收養之要件。」
二、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3  日收件板登字第 2426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廖○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系爭土地業依本府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登
    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土地,併就被繼承人廖○之地籍權屬及遺產繼承權
    有無審核之結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及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以尚有應
    補正事項(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令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文件
    、繼承系統表所載事項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檢附副本非影本
    、未辦理相關稅賦之查欠作業、欠繳登記費與書狀費、媳婦仔陳○珠是否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及李○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陳○珠等),以 101  年 2  月 l6 
    日板登補字 1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期間內補正,惟訴願人逾
    時未為補正,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及前揭補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補正事項第 6  點「本案繼承系統表所載媳婦仔陳○珠應非被繼承
    人廖○之合法繼承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
    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既於 29 年 6  月 19 日死亡,其繼承即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復依同規定第 38 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其性質與養女有別
    ,自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又無頭對之媳婦仔,嗣
    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僅於具備當時收養之要件者,其身分始轉換
    為養女,而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此為法務部 79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
    第 7333 號函、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所釋,另有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28  頁記載:「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
    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所必要之要件。」可參,是依
    訴外人陳○珠日據時期(戶主:廖○)戶籍謄本所示,其既為被繼承人廖○之媳
    婦仔,其法律上地位自與養女不同,又其於養家招贅李○池為配偶後,其是否具
    備當時收養之要件,而能使其身分始轉換為養女,則欠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尚
    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因訴願人未能補正,嗣以系爭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補正事項第 7  點「李○池(贅夫)於 20 年 11 月 28 日單方收
    養李○為養女,收養效力未及於配偶陳○珠」誤解法律云云,惟按內政部 81 年
    8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8104812  號函釋:「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
    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收養
    (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照前
    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3  頁)。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
    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
    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前揭書第 163  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
    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
    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
    為條理補充之。……」經查本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廖○)戶籍謄本所載,
    李○於昭和 6  年 11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僅有其夫婿李○池養女之
    記載而無媳婦仔陳○珠養女之記事,又其收養效力倘及於廖○之媳婦仔陳○珠,
    其稱謂應非「同居人」,方屬合理。又查李○光復時期之戶籍謄本亦僅記載養母
    為趙○椪,未曾記載陳○珠為其養母,此均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外人李○於日據時期應為其養父李○池單方收養,而與其養父之配偶
    陳○珠與李○間未發生親子關係,另請訴願人查明並補正訴外人李○與陳○珠間
    是否另有收養關係之相關文證,因訴願人未能補正,嗣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前揭爭
    議皆涉收養關係之存否,訴願人宜先訴請法院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登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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