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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91158
旨: 因地籍圖訂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395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法 第 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91158  號
    訴願人  陳○誠
    訴願人  陳○正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籍圖訂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新北樹地測
字第 101464103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100  年度鶯歌區地籍圖重測區圖簿查校作業時,
    發現本市○○區○○○段 65-1 及 65-15  地號土地之數化地籍圖有誤,爰於 1
    00  年 7  月 6  日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以該所收件土複字
    第 168100 號逕行辦理圖形更正,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00009895  號函告知訴願人等更正結果,後訴願人等於同年 8  月 1  日提出
    異議,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00  年 8  月 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0001052
    2 號函復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1  年 2  
    月 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124403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02080851)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經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重為查核後,以系爭 65-1 地號土地係於 68 年逕為分割出 65-15  及 65-16 
    地號土地,於其逕為分割原圖及地籍藍曬底圖中,上開 2  筆土地間皆繪有經界
    線,且線形相符,爰認本件係由於 68 年辦理分割時地籍圖遺漏訂正,導致系爭
    65-1  及 6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正圖錯誤,故於本府撤銷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所為之更正處分後,重新依同規則第 244  條規定補辦訂正地籍正
    圖(因系爭 65-1 及 65-1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業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公
    告確定,原系爭數化地籍圖形已經停用,故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並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訂正之結果,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前揭號函僅係就系爭 65-1 及 65-15  地號於 68 年分割時地籍
    正圖上經界線遺漏之訂正,並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增
    減,乃因原處分機關嗣後實施地籍圖重測,並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測量計算後之結果,始有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之增減,尚
    與原處分機關訂正地籍正圖無涉,是系爭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系爭
    地籍正圖訂正之結果,並未對外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或法
    令之告知,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又本件系爭 65-1 及 65-15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界址爭議,已經本市鶯歌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調處結果經送達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調處結
    果送達後之 15 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已依該調處結果辦理
    測量,並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經重測公告完竣,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
    解釋意旨,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以指界錯誤為由,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雖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訴願人等如對界址有疑
    義,尚可以指界錯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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