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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90857
旨: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397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769、770、772、94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90857  號
    訴願人  杜張○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板登
駁字第 00016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委託訴外人廖○良檢具戶籍資料、四鄰證明、他項
權利位置圖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收件板登字第 586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154  地號土地(面積 74.08/83.10 
平方公尺,地上未登記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3  巷 7  號,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
公告 30 日徵詢異議,於公告期間內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正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其後其雖撤回其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後,以訴願人申請時所附
切結書其主張完成時效之期間與事實不符,不合時效取得要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 3  巷 7  號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審查通過並公告在案,至 101  年 5  月 18 日公
    告期滿就可登記,並取得地上權書狀,詎料土地所有權人張○正於 101  年 5 
    月 14 日間捏造文件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張○正捏造文件之事實均經訴願人
    分別於 101  年 4  月 13 日、4 月 19 日、4 月 26 日及 5  月 17 日,各以
    存證信函給予告誡,其僅於 101  年 4  月 19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近日其自覺
    理屈,並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出具撤回異議申請書交訴願人。第查訴願人每
    年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均非張○生捏造文件與誣指所能推翻之事實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主張其為本市○○區○○段 154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
      物門牌:本市○○區○○路 3  巷 7  號)之所有權人,自 79 年 9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共 20 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且繼續占
      有該土地,因戶籍記載其於 99 年 6  月 3  日始遷入該地,仍佐以切結自 7
      9 年 9  月 1  日起與其夫(夫至死亡時)至今皆居住該地上建物,為繼續占
      有之證明,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檢附四鄰程○賜
      具保之證明書為證,經本所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程序,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
      人張○正以訴願人最近才居住該建物為由提出異議,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查證結果與訴願人案附切結書所載主張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一直居住於該地之繼續占有事實不符,遂駁回其申請。
(二)訴願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張○正已撤銷異議,主張本所應撤銷、廢棄或變更原處
      分,准予地上權登記,惟查訴願人檢具與土地所有權人爭執之存證信函,主要
      為訴願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前開建物權屬及使用有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撤
      銷異議僅表示雙方對該建物權屬及使用尚無爭執,未能證明訴願人有繼續占有
      使用前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客觀事實,本所依職權所為否淮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
      分,依法自屬正辦。
(三)另訴願人檢附房屋稅、水費及電費繳款書等文件,僅客觀證明訴願人現為該建
      築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使用人,主觀上仍無法明確查悉訴願人是否以行使地
      上權為占有目的之事實,況該用電用水及房屋稅發生之事實皆發生於 99 年至
      101 年問,更無從證明溯自 79 年至 99 年 8  月 31 日繼續占有之事實,與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顯有未合,本所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 2  項)。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3  項)。」
二、查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委託訴外人廖○良檢具戶籍資料、四鄰證明、
    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收件板登
    字第 58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公告 30 日徵詢異議,於公告
    期間內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正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後其雖撤回
    其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後,認定訴願人申請時所附切結書其主張完成
    時效之期間與事實不符,此有訴願人前揭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受理地上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不合前揭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2  款規定,以
    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每年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能證明其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
    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
    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
    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
    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
    查訴願人所陳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其現為該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使用人,惟
    仍無法證明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為占有目的,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溯自 79 年至
    99  年 8  月 31 日繼續占有之事實,自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顯
    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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