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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90439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765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73 條
行政罰法 第 1、3、44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90439  號
    訴願人  杜○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8  日北樹罰字第
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訴外人王○當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 11 月 15 日板院清 1
00  司執月字第 19573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
收件樹資字第 23740  號申請書,代位申辦訴願人及訴外人王○明之被繼承人(下稱
被繼承人)王○雄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24-15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及訴外人王○明 2  人所公同共有。
因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原
處分機關收件日止,期間計 67 個月又 15 日,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
承登記期限達 61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之 20 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40 元罰鍰(登記費 92 元* 20 
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夫王○雄所有,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亡故後,
      訴願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可稽,是以訴願
      人僅就王○雄遺留之遺產負責。茲因王○雄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現金,訴願
      人在未繼承現金情況下,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繳納罰鍰,顯有不當。
(二)次按本件謂有王○當者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惟訴願人不識王○當其人,亦不知
      王○當有何權源得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事涉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應善
      盡把關權責。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債權人依法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因債權人
      非行政罰法規範裁處對象,不予裁罰,惟對於該繼承人仍屬負有辦理繼承義務
      之人,而應以繼承人為對象開立裁處書,另登記機關對於該申請案仍應依法審
      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本案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繼
      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6  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嗣債權人於 101  年 2 
      月 29 日至本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算已逾期 61 個月,應繳納登記費額
      最高 20 倍之罰緩,本所除依法審查登記,並對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即
      繼承人杜○敬、王○明等 2  人開立裁處書並為送達,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辦理限定繼承,是以僅就被繼承人王○雄遺留之遺產負責,
      因王○雄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現金,訴願人在未繼承現金情況下,本所要求
      其繳納罰鍰顯有不當,惟查「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與繼承人因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繼承登記之
      義務所受登記罰鍰之裁處原屬二事,該登記罰鍰係因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
      課處罰鍰之責任,並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與訴願人有否繼承現金及以繼承
      之現金繳納罰鍰無涉,是以本案繼承人縱使已聲請限定繼承,如導致至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日延誤,亦僅得主張依所提出辦理限定繼承期間之具體證據,得
      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而予以扣除及核計登記罰鍰而已,訴願人所述其
      未繼承現金,本所即無由要求其繳納罰鍰,顯係誤解,而無足採。
(三)另本案王○當先生有何權源得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l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
      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 6  條規定:「債權人取得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
      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函副本。二、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第 9  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
      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王○當先生依前開規定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100  年 11 月 15 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 109573 號核准函
      及遺產稅免納證明書等文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經本所受理並審核無誤後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依法有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
    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釋示:「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
    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
    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
    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
    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
    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
    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查訴外人王○當(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王○雄之債權人)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 100  年 11 月 15 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 19573  號函及相關證
    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收件樹資字第 23740  號申請書,
    代位申辦被繼承人王○雄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24-15 地號土
    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 11 月 15 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 19573  號
    函、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收件樹資字第 23740  號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本件繼
    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止,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達 61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之 20 倍罰鍰,復依上揭內政
    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規定:「登記機關為
    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
    願人為前開應繼土地之繼承人,其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40  元罰鍰(
    登記費 92 元* 20 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辦理限定繼承,原處分機關要求其繳納罰鍰,顯有不當云云,
    按限定繼承雖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負
    清償責任,惟本案系爭裁罰處分之作成,係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繼承登記,而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與其是否聲請限定繼承無關;準此訴願人自不能主張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而冀邀免罰。又訴願人主張其不識訴外人王○當,原處分機關應
    善盡把關權責一節,查本案係由債權人王○當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 11 月 15 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 19573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代為
    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依法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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