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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81608
旨: 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79698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81608  號
    訴願人  謝○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6  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 10146666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190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有誤,經核對本府工務局提供 75 汐使字第 1814 號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後,發現係 75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處分
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規定,按前開竣工平面圖重新計算面積,系爭
建物更正前面積為 100.84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97.22  平方公尺,並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汐地字第 156250 號登記案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結果及辦理權利書狀換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因原處分機關未盡職務負於審查登載之職責,造成訴願人財
    產即建物面積減少與房屋稅稅金溢繳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 101  年 9  月發現系爭建物面積計算有誤,且系爭建物為 
    75  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
    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依 75 汐使字第 1814 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
    平面圖轉繪計算面積及登記事宜。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1  年 9  月 18
    日函復執照卷內位置、面積計算表及竣工平面圖影本,並經本所詳實核對建物成
    果圖與竣工平面圖後,查明為系爭建物 75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前開執
    照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平面圖轉繪時,圖形尺寸雖無錯誤,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本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規定依重新計算後正確面積逕行辦理建
    物面積更正登記事宜,故本所所為建物面積更正、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
    狀事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
    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 2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同規則第 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 232  條之
    規定。」
三、復按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略以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歷經依據建築法規設計、製圖
    、發照、施工、監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程序,既有合於建築法規定核發之設計圖
    或竣工平面圖,登記機關除建物位置尚須測量確定外,建物平面圖自可依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附圖轉繪計算面積後辦理登記免予實地測量,以減少
    作業流程時間,提高工作效率、符合工作簡化及簡政便民之原則。」又內政部 9
    1 年 9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4207 號函修正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
    要點第 3  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
    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
    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面積計算有誤,經核對本府工務局
    提供 75 汐使字第 1814 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發現係 75 年間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依前開執照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平面圖轉繪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75 年 11 月 2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府工
    務局 101  年 9  月 18 日北工施字第 101253904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規定,按前開竣工平面圖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建物更正前面積為 100.84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97.22  平方公尺,並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汐地字
    第 156250 號登記案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首揭號函通知訴
    願人更正結果及辦理權利書狀換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至訴願人若認因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屬得否向地政機
    關求償之問題,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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