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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81481
旨: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8135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94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81481  號
    訴願人  闕○源
    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8  日汐駁
字第 00020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其先父及其設籍於本市○○區○○路 872  巷 3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房
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收件汐地字第 1259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9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
以 101  年 9  月 14 日汐補字第 0008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駁回
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親闕○買於 35 年 10 月 1  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設
      籍該戶屬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訴願人出生於該戶籍內且從出生至現在一直居住
      於該土地上且從訴願人懂事至現在均無見過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從訴
      願人父親到本人在此土地上已生活 66 年之久均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至今。
(二)經查 296  地號所有權人為闕○合,於明治 45 年登記管理者為闕○波及闕○
      擯。而闕○波於 37 年死亡,當時戶籍為○○街 20 巷 26 號,依該住址寄發
      通知確定查無此人。又闕○擯於昭和 17 年死亡,依闕○擯戶籍寄發通知,整
      編前查無此人,整編後寄存郵局,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且所有權人於施測時未到
      場。
(三)實質上表現公然占有土地包括自 35 年起即由訴願人之父闕○買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迄今仍繼續存在有原處分機關複丈圖可證;上述情況並有該里
      里長詹○山及四鄰陳○生等出具證明;○○區○○路 872  巷內軍隊營區管制
      站柵門起至 36 號訴願人之房屋之通行道路,全長約 1500 公尺,全由訴願人
      鋪設維護,其途中尚有訴願人之工廠工寮長期設立。
(四)向政府主管機關為法律上公然占有之意思表示包括訴願人出生於○○區○○路
      872 巷 36 號,先父闕○買於 35 年 10 月 1  日遷入戶籍至今,並於土地上
      建蓋房屋及於周遭種植農作物,從先父到本人在此土地上已生活 66 年之久,
      均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至今,且稅捐處每年皆向訴願人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依法
      繳納至今,有繳納房屋稅單可證;訴願人公然占有該 296  地號土地,向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報備,並發地價稅單由稅捐處認定訴願人為土地納稅管理人
      ,並責由訴願人繳納地價稅,有土地地價稅單可證。
(五)查訴願人於申請之初固因測量現場提出申請測量○○小段 296、296-2、296-5
      、296-8、297、299 等 6  筆地號土地,但在測量之後,101 年 2  月 2  日
      所提出之申請即已修正為僅 296  地號土地一筆。上述 296  地號上之房屋為
      ○○區○○路 872  巷 36 號,但原處分機關卻屢以同區路巷之 36 之 1  號
      房屋稅籍僅 7  年為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申請就系爭土地占有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案
    內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訴願人父親闕○買設籍於○○路 872  巷 36
    號之戶籍謄本、訴願人設籍於○○路 872  巷 36 號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
    主張行使地上權說明書 2  份、設籍○○路 872  巷 36 號之切結書、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書、里長詹○山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占有客觀事實,非為以行使地
    上權主觀意思而占有證明文件,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通
    知補正,依法尚無違誤,補正期間訴願人僅以 101  年 10 月 1  日申覆書主張
    ○○路 872  巷 36 之 1  號建物並非占有事實之建物,惟查其並未予以修正登
    記清冊內容、亦未就本所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內容,如主張占有面積、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情形等當場認定事實內容與申覆書主張內容相異處提出說明,是以本所
    據此認定訴願人未為完全補正,並予以駁回,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以 101  年 9  月 14 日汐補字第 000850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於 35 年 10 月 1  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生活 6
    6 年之久,均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至今,且稅捐稽徵處每年皆向其課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云云。惟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
    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
    ,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
    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
    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
    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
    意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
    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
    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基上本件訴
    願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
    等文件,僅足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有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是訴願人主
    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最高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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