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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81456
旨: 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36076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
民法 第 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196、1197、3、73 條
公證法 第 2、27、36、7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81456  號
    訴願人  王○林
    訴願人  王○來
    訴願人  王○明
    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中登駁字第 
00032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1  年 3  月 21 日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遺囑,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 101  北中地登字第 4438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認本案遺囑人僅於密封遺囑封縫處蓋章,其與簽名之效力並不相同,不符合民
法第 1192 條規定,且事涉當事人權益,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爰以 101  年 9  月
6 日中登補字第 0010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通
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在民法第一編總則編,自應貫穿整部民法規定而
      為適用,除非其他民法條文有特別明文規定排除該條規定。今查密封遺囑係規
      定在同法第 1192 條第 1  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
      ,於封縫處簽名,其用語既同為簽名,又未明文規定不得以印章代簽名,該條
      所稱之簽名自應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又司法院
      75  年 4  月 2  日(75)秘台廳(一)字第 01184  號函及 76 年 4  月 2
      1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247  號函亦肯認必須有如民法第 1194 條對
      遺囑人部分之明文特別規定,才會有不得以蓋章代簽名之效力,若無明文特別
      規定,則蓋章應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就密封遺囑得否以蓋章代簽名,自應參照
      司法院上開解釋,即因民法第 1192 條並未明文規定排除以蓋章代簽名,自有
      民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故蓋章之效力與簽名同。本案遺囑之封縫處有遺囑
      人即訴外人王○和之印章,該印章與遺囑人之簽名有同等效力,故本案遺囑確
      實符合民法第 1192 條之規定,而為有效之遺囑。
(二)次查公證法第 27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
      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同法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
      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同法第 70 條另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
      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就本案遺囑進行公證之公證人林○育,於 1
      01  年 3  月 16 日亦出具說明書,表示本案遺囑封縫處僅有遺囑人蓋章而無
      簽名乙節,是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即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亦可證本案密封遺囑應屬有效。至於訴願人援引上開公證人之說明書,僅係在
      佐證本案密封遺囑應有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於封縫處蓋章
      以代簽名,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主張本案密封遺囑業經公證應屬有效等語,自
      不足採等語,應屬誤會。
(三)復查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及 91 年 1
      2 月 13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8721 號函暨該函文引用之法務部見解,皆是
      針對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所為之解釋,而本案遺囑為民法第 1192 條密封
      遺囑,上開函文解釋在本案自無適用餘地,反而是前述司法院函示係針對民法
      第 1192 條密封遺囑所為,方於本案所涉密封遺囑有適用餘地,且法務部此等
      針對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所為之見解,與前述司法院針對民法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所為之見解,既是針對不同種類遺囑所為之解釋,自亦無矛盾不同之
      處,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上開函示已排除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蓋章代替
      簽名通則之適用,並稱法務部與司法院就密封遺囑得否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分歧等語,實屬誤認。又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關於簽名之方式,既
      未如民法第 1190 條、第 1191 條及第 1194 條規定般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
      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四)綜上,法務部函示於本案既無適用餘地,自無與司法院見解歧異之情,原處分
      機關以法務部與司法院之解釋歧異,而依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1016651533 號函,謂本案遺囑爭議應以司法途徑解決,並進而駁回
      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自屬無據。本案密封遺囑確屬有效,訴願人持該有效之
      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應逕予辦理,惟原處分機關
      以補正通知書要求訴願人補正,並進而以訴願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於法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
      ,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之爭執點係因遺囑人於密封遺囑封縫處僅蓋章未簽名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封縫處以蓋章代替簽名是否生同等效力,本所對
      於訴願人所陳事項甚為重視,然本案密封遺囑之作成與民法規定不符確屬事實
      ,此不符所致瑕疵得否為本案否准之依據,因法務部及司法院見解並不相同,
      如何擇一採用尚非本所權責得逕以審認,遂以 101  年 4  月 10 日新北中地
      登字第 1013614582 號函請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就上開號函說明五建請本
      府地政局參照司法院函釋及公證人之說明書補強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之瑕疵而准
      予本所逕為辦理,避免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瑕疵而損及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及
      遺囑人之遺願,訴願人指摘本所不尊重死者之遺願、造成遺族之困擾並耗費司
      法資源,顯有誤解,核屬無據。
(二)次查就代筆遺囑見證人部分得否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
      規定,於司法實務上見解分歧,更遑論本案密封遺囑之疑義為遺囑人是否得於
      封縫處以印章代替簽名。訴願人主張本案應參照司法院 76 年秘台廳第 01247
      號函釋見解,亦即民法第 1192 條關於遺囑人既未有如不能簽名則以指印代之
      之特別規定,則仍得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單方見解。此外本
      案密封遺囑之效力如何,不因經公證而受影響,訴願人主張本案密封遺囑業經
      公證應屬有效等語,自不足採。
(三)本所原受理遺囑人王○和先生之遺囑繼承登記案,審及案附密封遺囑封縫處未
      有遺囑人簽名一節,因與民法第 1192 條規定顯有不符,又與內政部頒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 1190 條至
      第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
      ,應屬無效。」有違,依上開法令審認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作成之瑕疵而
      效力欠缺,已足構成本案補正要件及依據。然本所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及遺囑人
      遺願得以實現,特就本案蒐集相關函令試圖類推適用以補足本案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效力之疑義而得續辦,惟因相關函釋見解似有歧異,為免斷章取義亦求審
      慎,本所特於本案補正後彙整相關資料報請上級釋示,以資公允,故本案於收
      件後截至本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
      51533 號函釋後,本所方依前開函釋意旨予以補正,並於補正期滿後駁回,所
      為之行政處分係依法有據,本件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同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92 條第 1  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
    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
    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
    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 1
    190 條至第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
    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復按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533 號函略以:「說
    明二、本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按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人須於
    遺囑上、封縫處及遺囑封面簽名,以表示該遺囑之內容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保持
    遺囑內容之秘密,並證明已履行密封遺囑作成之程序,三次簽名之作用與目的並
    不相同,且均為密封遺囑所要求之方式,缺一不可……又遺囑方式有關遺囑人須
    簽名之規定,所在多有……相較於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法確
    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簽名則可藉由其筆跡比對,以防止遺囑之偽造
    或變造。故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之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
    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攸關當事人
    權益甚鉅,且涉及事實認定,如有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
    法務部意見,本案請參依該部意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101  年 3  月 21 日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遺囑,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 101  北中地登字第 4438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本案遺囑人僅於密封遺囑封縫處蓋章,其與簽名之效力並不
    相同,且事涉當事人權益,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爰以 101  年 9  月 6  日中
    登補字第 0010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補
    正期間(9 月 6  日至 9  月 26 日)內訴願人曾持補正函及本案於民間公證人
    處作成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至原處分機關補正,惟就本案遺囑作成之過程對於本
    案爭點之解決尚無助益,原處分機關爰引內政部上開號函示本案應先循司法途徑
    確認遺囑效力後續辦,故仍請訴願人依補正事項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書予以駁回,於
    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案遺囑之封縫處有遺囑人即訴外人王○和之印章,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該印章與遺囑人之簽名有同等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 3  條係
    關於民法文字使用之一般準則,惟若於民法其他各編有特別規定者,則無該條之
    適用,而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
    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
    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 條參照)。是民法第 1192 條既規定密封遺囑應
    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自係排除同法第 3  條第 2  項「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上開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533 號函釋意旨亦與前引民法第 1189 
    條及第 1192 條規定之目的相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本案密封遺囑經民間公證人出具說明書表示本案遺囑封縫處遺囑
    人縱未簽名,亦應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亦即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本案密封遺囑應屬有效云云,然依公證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
    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
    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核與民法第 1192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公證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私權之事實所為之公證或認證
    行為,倘不具法定要件之無效法律行為,並不因經由公證而使欠缺之法定要件完
    備或使之轉化為有效,故本案密封遺囑之效力如何,並不因經公證而受影響,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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