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80552 號
訴願人 陳○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3 日 101 北莊
罰字第 101020081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6 年 3 月 24 日板院民執正字第 23544 號權利
移轉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收件莊登字第 05532
0 號申請書,申辦義務人張○煥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06 地號土地及同段 6
73 建號建物共計 2 筆之拍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經查本件拍賣登記,自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始日之次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收件
日止,期間計 14 年 11 個月又 26 日,扣除法定 1 個月申辦登記及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之期間,核計逾期 177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320 元罰鍰(登記費
366 元* 20 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規定,自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如一般民間買賣之不動產,買方需於土地法規定
之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該買受不動產之所
有權,故本件已排除土地法逾期申辦登記之裁罰即不受土地法逾期登記裁罰之拘
束,蓋乃強制執行法為特別法優於土地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6 年 3 月 24 日板院民執正
字第 23544 號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本所 101 年 3 月 20 日收
件莊登字第 05532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經審核准予辦理拍賣登記在案。本案訴
願人自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始日之次日起至本所收件日止,期間共計 14 年
11 個月又 26 日,扣除法定 1 個月申辦登記及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核
計逾期 177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本所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
第 2 項等相關規定,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 7,32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之。同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同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
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
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
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
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
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
,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一、有
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
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記
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現
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
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
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
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6 年 3 月 24 日板院民執正字第 235
44 號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收件
莊登字第 055320 號申請書,申辦義務人張○煥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06
地號土地及同段 673 建號建物共計 2 筆之拍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
誤後,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收件莊登字第 055320 號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等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自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始日之次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收
件日止,期間計 14 年 11 個月又 26 日,扣除法定 1 個月申辦登記及不可歸
責於訴願人之期間(86 年 4 月 24 日申報契稅,繳納期限自 86 年 5 月 1
日至 86 年 5 月 30 日),核計逾期 177 個月,是訴願人違反登記義務未能
遵期申辦登記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係經由法院拍賣買受,自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非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能取得該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排除土地法逾期申辦登記之裁罰云云。惟查依
前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意旨,登記費
罰鍰之課徵目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強制性,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對於違反
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處分,與訴願人主張,自領得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核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7,3
20 元罰鍰(登記費 366 元* 20 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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