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71122 號
訴願人 陳○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 日新登駁字 00018
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持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
陳○溪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4-2 地號等 29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無繼承權,
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請教過戶政人員,當時的分家等同現在的分戶,就是同址另立
一戶自己當戶長,且日據時代當時人民困苦,為了討生活,我父輩三兄弟去挖煤
礦討生活因此分戶,哪有財產可分家,系爭土地至今仍未過戶給任何一人名下,
此可證明不是分家,而是分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辦陳○溪君所遺新北市○○區○○段○○○○小段 54-2 地號等
29 筆土地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查案附被繼承人陳○溪所設籍「臺北州○○
郡○○庄○○字○○○○六十一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其係於 3
3 年 8 月 5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浮籤記事載有:該陳○溪於 33 年 8 月
5 日死亡,當時未辦死亡登記,現憑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證明,82 年 3
月 24 日申請補註記),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 點規定,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審理,先予陳明。
(二)按「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
獨立權能,家族係服從戶主權,戶主權因繼承而輾轉相傳。…」、「…故戶主
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
『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
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
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2
20、415、416、420 頁明確紀錄闡述。查案內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訴願人之養父陳○福先生,係 32 年 5 月 2 日(昭和 18 年 5 月 2 日
)分家,於被繼承人 33 年 8 月 5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是以,揆諸上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及前揭補充規定第 3 點所定,訴願人之養父陳○
福先生於被繼承人陳○溪死亡時並非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應無
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
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
復以前者(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同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
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同規定第 3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
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 2 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
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 3 項)。」
二、次按「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
獨立權能,家族係服從戶主權,戶主權因繼承而輾轉相傳。…」、「…故戶主死
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
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
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
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220 頁、第
415 頁、第 416 頁及第 420 頁所載。
三、復按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法定戶
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
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
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
,而後始得分戶…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
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陳○溪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
訴願人之養父陳○福係於 32 年 5 月 2 日(昭和 18 年 5 月 2 日)分家
,於被繼承人陳○溪 33 年 8 月 5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依前揭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函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陳
○福於陳○溪死亡時並非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爰以系爭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養父陳○福與被繼承人陳○溪並無財產可分家,因此可證明陳○
福是分戶而非分家一節,惟查卷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確實記載訴願人
之養父陳○福係於 32 年 5 月 2 日(昭和 18 年 5 月 2 日)分家,按前
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2 項規定,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
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
載,以陳○福於繼承時與被繼承人非屬同一戶內而無繼承權,爰以系爭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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