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70958 號
訴願人 高○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 日汐駁字第 00013
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收件汐地字第 17113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高○」坐落新北市○○區○○段 656、657、658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僅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高○」住所空白,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 240 分之 12、住所為空白,核屬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2 月 8 日汐補字第 001205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
1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惟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其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確係繼承標的登記名義人高○之後代,經查訪當地年
紀較長、熟知歷史緣故之地方仕紳皆不難證實,訴願人依法申辦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希冀貴府詳加斟酌,不致讓原權利人應有權利受到無端侵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經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空白,訴願人僅檢附
高○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郡○○街○○字○○ 203 番地」之戶籍
謄本,未提出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
或共有人保持證;為釐清案情,本所前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以新北汐地登
字第 1000017895 號函詢問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該所於 100 年 12 月
5 日以新北汐戶字第 1000009021 號函復日據時期設籍於汐止地區同名同姓為
「高○」者有 3 人,分別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郡○○街○○字○
○ 52 番地之 2」、「臺北州○○郡○○街○○字○○ 203 番地」、「臺北
州○○郡○○街○○字○○○ 22 番地」。另本所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以
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7896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有關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者、現使用人資料,該分處以 100 年 12 月
5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00032440 號函復「納稅義務人高○、管理人高○土,住
址為○○區○○路 96 號」,上開管理人高○土係設籍於「臺北州○○郡○○
街○○字○○ 52 番地之 2」之高○之後代。是以,訴願人僅提高○於日據時
期設籍於「臺北州○○郡○○街○○字○○ 203 番地」之戶籍謄本,與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規定情形均有未合。
(二)本案補正期間,訴願人提出○○里里長蘇○木 100 年 12 月 19 日出具證明
書,惟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蘇里長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難認合於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為慎重起見,本所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8 日及 101 年 2 月 13 日訪查證明人蘇○木,其之答覆為:「未見
過高○,也不知道高○現約幾歲,亦不知何時死亡,亦不知高○之父母、在家
裡排行、職業,其所知者皆聽聞而來」等等,證明蘇○木里長出具證明書,難
以採信。又訴願人再提出土地共有人林○ 101 年 5 月 29 日出具證明書,
惟證明人親自觀察事實為其認識吳○賜經過,並未就系爭土地為高○所有之具
體事實為陳述,難認其證明非推論結果,並無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所稱林○、
蘇○木等人證明書所言為真之情形;退步言,本案訴願人所提戶籍資料不備,
已未合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自
無以第 28 條規定以檢附證明書取代權利書狀之適用,是本案駁回,實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
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
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7 條至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 1 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
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
除應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
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
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規定
:「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
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
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
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
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
、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
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
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收件汐地字第 17113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及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7 日台內地
字第 0990261728 號函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高○」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地籍資料,無檔存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
記載登記名義人「高○」住所空白,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權利範
圍均為 240 分之 12、住所為空白,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
2 月 8 日汐補字第 001205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足資
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嗣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 100 年
12 月 1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7895 號函詢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經
該所以 100 年 12 月 5 日新北汐戶字第 1000009021 號函復日據時期設籍於
汐止地區同名同姓為「高○」者有 3 人,當時分別設籍於「臺北州○○郡○○
街○○字○○ 52 番地之 2」、「臺北州○○群○○街○○字○○ 203 番地」
、「臺北州○○郡○○街○○字○○○ 22 番地」。原處分機關另以 100 年 1
2 月 1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7896 號函詢本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有關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者、現使用人資料,經該分處以 100 年 12
月 5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00032440 號函復「納稅義務人為高○,管理人為高○
土,住址為○○區○○路 96 號」。經查上開管理人高○土係設籍於「臺北州○
○郡○○街○○字○○ 52 番地之 2」之高○之後代,是以訴願人僅提供本案登
記名義人「高○」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郡○○街○○字○○ 203 番
地」之戶籍謄本,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難謂
相符。
四、次查訴願人雖於補正期間提出土地共有人證明書、里長蘇○木所提之登記名義人
資格證明書及基於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按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8 條規定,如有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
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原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供原
處分機關審認;如已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未能檢附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始得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替代。查訴願人所提原登記名義人
戶籍資料既有地址不全之情事,又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尚無得以土地共有人、里長或系
爭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替代權利書狀之適用。從而,本案原處分
機關已詳盡職權調查義務,並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對於
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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