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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60702
旨: 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3118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0702  號
    訴願人  劉○義
    送達代收人  劉○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0 日新登駁字第 
00010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之長孫,其就被繼承人劉○輝所有本市○○區
○○段○○小段 132-1、132-2、132-8、132-9、132-10 地號等 5  筆土地,於 101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1
年 5  月 10 日新登駁字第 00010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被繼承人
於臺灣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僅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
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查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係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分戶(分家),於被繼承人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是申請
人並無繼承權,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下稱系爭處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西元 1898 年之日本民法所定家
    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而家督繼承於日本憲法公布後,因與憲法所
    揭示之精神不符,故已全面廢止,則在我國得否適用即有疑義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說明意旨略謂:
(一)本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審理。訴願人之祖
      父劉○亭於被繼承人劉○輝死亡時並非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訴
      願人自亦非該申請案之繼承人。
(二)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法定戶主
      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
      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舊習慣上,鬮分或
      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
      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
      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88  頁亦記載
      「…男子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足見「分家
      」與「分戶」之區別,「分家」者,離家而自創一家,於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
      計,於原家戶主死亡時,已非家屬,自不得為家產之法定繼承人;而「分戶」
      者,並不當然分產或別居別炊,僅於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即別籍(別
      居)異財時,始喪失家產繼承權,遂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登記規則第 5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第 3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
    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 2  項)。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 3  項)。」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所明定。又「日本民法舊
    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獨立權能,家族係
    服從戶主權,戶主權因繼承而輾轉相傳。…」、「…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
    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
    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
    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
    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分別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220  頁、第 415  頁
    、第 416  頁、第 420 頁所紀錄。
二、復按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法定戶
    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
    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
    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
    ,而後始得分戶…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
    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88  頁亦記載「…男子
    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查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謄本,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係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大正 11 年
    1 月 5  日)分家,新戶內載明劉○亭為戶主,且劉○亭於被繼承人劉○輝在民
    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是劉○亭於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
    既已分家,且於被繼承人劉○輝在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
    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前揭 87 年 1  月 8  日函意旨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尚無繼承權,則訴願人亦無繼承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日本民法所定家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在我國無法適
    用云云。查被繼承人劉○輝設籍臺北州○○郡○○街○○○○番地,於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昭和 4  年 5  月 29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依前開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自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審理。是其主張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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