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0702 號
訴願人 劉○義
送達代收人 劉○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0 日新登駁字第
00010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之長孫,其就被繼承人劉○輝所有本市○○區
○○段○○小段 132-1、132-2、132-8、132-9、132-10 地號等 5 筆土地,於 101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1
年 5 月 10 日新登駁字第 00010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被繼承人
於臺灣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僅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
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查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係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分戶(分家),於被繼承人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是申請
人並無繼承權,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下稱系爭處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西元 1898 年之日本民法所定家
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而家督繼承於日本憲法公布後,因與憲法所
揭示之精神不符,故已全面廢止,則在我國得否適用即有疑義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說明意旨略謂:
(一)本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審理。訴願人之祖
父劉○亭於被繼承人劉○輝死亡時並非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訴
願人自亦非該申請案之繼承人。
(二)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法定戶主
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
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舊習慣上,鬮分或
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
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
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88 頁亦記載
「…男子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足見「分家
」與「分戶」之區別,「分家」者,離家而自創一家,於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
計,於原家戶主死亡時,已非家屬,自不得為家產之法定繼承人;而「分戶」
者,並不當然分產或別居別炊,僅於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即別籍(別
居)異財時,始喪失家產繼承權,遂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登記規則第 5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第 3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
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 2 項)。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 3 項)。」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所明定。又「日本民法舊
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獨立權能,家族係
服從戶主權,戶主權因繼承而輾轉相傳。…」、「…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
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
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
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
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分別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220 頁、第 415 頁
、第 416 頁、第 420 頁所紀錄。
二、復按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法定戶
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
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
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
,而後始得分戶…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
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88 頁亦記載「…男子
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查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謄本,被繼承人劉○輝次男劉○亭係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大正 11 年
1 月 5 日)分家,新戶內載明劉○亭為戶主,且劉○亭於被繼承人劉○輝在民
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是劉○亭於民國 11 年 1 月 5 日
既已分家,且於被繼承人劉○輝在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死亡時非同一戶內,
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前揭 87 年 1 月 8 日函意旨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尚無繼承權,則訴願人亦無繼承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日本民法所定家督繼承之舊臺灣習慣戶主繼承制度,在我國無法適
用云云。查被繼承人劉○輝設籍臺北州○○郡○○街○○○○番地,於民國 18
年 5 月 29 日(昭和 4 年 5 月 29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依前開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自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審理。是其主張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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