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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60660
旨: 因土地重測面積變更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90178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0660  號
    訴願人  林○秀
    訴願人  彭○蘭
    訴願人  林○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重測面積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序號 08374  號、08
843 號、08763 號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及訴外人陳○惠等 4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64-4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283  平方公尺,經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
區○○段 515  地號,面積為 263.7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
期滿,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爰以首揭 3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辦理換狀事宜。訴
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次重測並無依據使用執照辦理,且重測後土地面積
    相差甚大,致公共設施之化糞池位於他人土地地號,明顯有誤,請求恢復原土地
    面積,並補充理由謂地政局土地重測根本沒有指界人只是告知指界點,跟書面調
    查有落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訴願人等對於土地界
    址毫無爭議,且系爭土地已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成果公告期滿完成標示變更
    登記,訴願人等倘對界址有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要旨,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6 條之 3  所規定。次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共有土地之界址,
    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2 條、第 83 條
    第 1  項及第 8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鶯歌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100 年 1  月 13 日辦理地籍調
    查時,訴願人彭○蘭及林○翔委託林○秀到場指界,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再通知訴願人及共有人陳○惠等人到場指界,依 1
    00  年 6  月 7  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所載:「本
    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本宗土地所有權人陳○惠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
    之結果…」,而訴願人等經通知逾期未到場,此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府依所載認定之界址,據以施測製作成果,
    並經本府 100  年 9  月 9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012581341  號公告,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公告期滿,故重測面積雖有變動,然實地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籍調查正表及補正表簽名認定,即應以其界址為準,而系爭土地係以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據以施測,尚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重測後土地面積相差甚大,致公共設施之化糞池位於他人土地地號
    云云。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
    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以指界錯誤為由,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雖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訴願人如對界址有疑義,尚可以指界錯誤為由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
四、另訴願人請求如有需要到場參加審議委員會一節,查本件並無事證不明或適用法
    令疑義之情事,故無需訴願人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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