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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60460
旨: 因建築基地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043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0460  號
    訴願人  簡林○玉
    代理人  洪○忠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基地測量事件,不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1  年 4  月 9  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 101363486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係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7 日向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位於本市○○區○○街 1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第 1  次測量,經該所於同年 3  月 2  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現場施測,依系
    爭建物 56 年使定第 522  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現場實測結果,系爭建物坐
    落於本市○○區○○段 260、261、264-2、265-2 地號土地上,惟前揭 260、26
    4-2、265-2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重測前○○○段
    ○○小段 464-6  地號)範圍,新店地政事務所遂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16 點規定,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
    面積因使用鄰地(○○段 260、264-2、265-2  地號)未予以計算面積」,並函
    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訴願人。
三、嗣本府工務局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關於訴願人領有使用執照之重測後基地地號,
    且訴願人亦向該所申請執照增載地號,經該所以首揭號函:「…旨揭建物坐落於
    260、261、264-2 及 265-2  地號土地上…○○段 260、264-2、265-2  地號土
    地非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464-6 地號)範圍;本所…加註『本
    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段 260、264-2、265-2  地號)未予以
    計算面積』字樣後,通知所有權人(代理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申請人
    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臺端所持新店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建築基地為 4
    64-6  地號…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相符,致於占用鄰地○○段 260、264-2
    、265-2 地號土地部分,請依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示說明五,於取得占用鄰地之
    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並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號後,再向本所申辦全棟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函復本府工務局,並副知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函之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且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從而,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號函要求訴願人取得前揭 3  筆土地使用權證明,顯有不當云
    云,查首揭號函係通知訴願人依本府工務局 101  年 3  月 7  日北工施字第 1
    011265988 號函示說明五辦理,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應屬觀念通
    知,所述尚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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