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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60369
旨: 因建築基地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8969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0369  號
    訴願人  吳○富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基地註記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9 年 3  月 2
3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0990004062 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0  年 3  月 2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04239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15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
0546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為訴外人周○螺之弟,訴外人於 78 年 3  月 31 日買賣取得集合住
    宅中之○○區○○段○○小段 1009 號建物(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街
    53  巷 19 弄 19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 70 年辦理第 1  次
    建物登記時,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為○○區○○段○○小段 492
    -1、492-83、492-86、492-23、492-47、492-76、492-89、492-93、492-95、49
    2-97、492-4、492-5、492-6 地號等 13 筆土地。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本市○○
    區○○段○○小段 492-1、492-23  地號等 2  筆土地。嗣 87 年間訴外人將系
    爭建物及前揭 492-1、492-23  地號等 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經銀行
    拍賣予他人,致訴外人名下仍保留其餘 11 筆土地,而訴外人死亡後,訴願人於
    98  年間繼承前揭 11 筆土地繼承。其後,訴願人分別多次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陳情,要求前揭 11 筆土地應併同移轉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加註該 11 筆土
    地地號,並經該所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訴願人主張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法庭上說,系爭建物 70 年第 1  次登記,執
    照顯示確實有 13 筆地號土地為基地,故此 13 筆土地皆為建物之專有部分,依
    法應取得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並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於建物註記,且依內
    政部 100  年 4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86 號函說明,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78 條、第 79 條明訂,建物以專有部分註記云云。按「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查系爭建物於 70 年間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本案並非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系爭建物經銀行拍賣予他人,訴願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核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別,自無該規則之適用。況土地權利登記
    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
    之更正,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
    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48  號判決參照),訴
    願人所訴,尚不足採。
四、次查訴願人不服首揭三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首揭 99 年 3  月 23 日
    函及 100  年 3  月 28 日函,僅係敘明系爭建物查證細節及相關疑義函復;10
    0 年 4  月 15 日函亦告知:「…已將查證細節及相關疑義詳盡函復…在案,茲
    不再贅述…」,核首揭 3  號函之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應屬觀
    念通知,且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首揭
    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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