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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5149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6892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1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3、51、76 條
土地法 第 43、75-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51492  號
    訴願人  陳○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146369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助妙字第 5799 號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
該法院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傳真並發文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該案債務人王○菊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7-2 地號(重測後為○○段 1234 地號)等 4
2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原處分機關經查詢地籍資料,除同小段 61-2 地號登記名義人
為債務人王○菊外,餘 4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皆為中○○條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條公司),與來文所載債務人不符,遂以 101  年 9 
月 2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14634174 號函復無從受理登記。嗣系爭土地由所有權人
中○○條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0 日以 101  年新登字第 130120 號及 101  年新
登字第 130130 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樓海○(下稱系爭
登記),並於 101  年 9  月 21 日登記完畢。訴願人認系爭登記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申請塗銷系爭登記,原處分機關認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信託法第 49 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
      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又同法
      第 67 條規定:「第 49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
      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因此,上述對於信託財產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追及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包括新受託
      人),訴願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之 42 筆土地均為信託財產,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中○○條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有信託契約明載於原處分機
      關之信託專簿,故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該公司時,依上開信託法
      第 67 條準用第 49 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中○○條公司為債
      務人,續行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不依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不合。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
      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1  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
      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依法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函到達時,
      仍然發生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原處
      分機關已不得再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依土地法第 75 條之 1  規定及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
      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在法院囑託查封後,違法辦理系爭登記,致訴願人權
      利遭受損害,原處分否准塗銷,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塗
      銷系爭違法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所謂查封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
      財產予以封存,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以查封之財產應以債務人所
      有者為限。又「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
      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
      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
      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所明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 9  月 20 日北院木 1
      01  司執助妙字第 5799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債務人王○菊所有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業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條公司,是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菊,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規定函復法院無從辦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信託
      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
      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第 49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於信託財
      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分別為信
      託法第 12、49、67 條所明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囑託查封函說明一所載
      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侒與債務人王○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訴願人並未以原委託人(受益人)中○○條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查封,該債
      務究否與處理信託事務相關,因登記機關為行政機關非屬司法機關,實無權逕
      予認定中○○條公司為債務人,而逕予查封,且法院接到原處分機關函復無法
      辦理查封後,並未再次來文表示原處分機關作法有誤,訴願人豈能代法院認原
      處分機關未受理查封登記,為違誤之行政處分。是以本案土地既因信託關係消
      滅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中○○條公司,訴願人即應向法院主張以中○○
      條公司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審認後為准否之處理,非可
      以系爭土地不存在之查封事實為理由,認為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
      及信託登記,有所違誤。
(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
      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明定。本案訴願人請求塗銷之系爭登
      記既已依法辦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推定適法有絕對效力,非有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實無法逕予塗銷登記,是訴願人所請,顯於法有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13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
    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
    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對
    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
    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第 49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於信託
    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分別為信
    託法第 12 條、第 49 條、第 67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就與訴外人王○菊間酌減居間報酬事件申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並以 101  年 9  月 20 日北院木 101  司執助妙字第 5799 號函囑託
    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於 101  年 9  月 20 日 11 時 37 分許傳送至原處
    分機關,此有訴願人所陳「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附卷可稽。惟依原處分
    機關所陳 101  年新登字第 127510 號收件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業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條公司,是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菊,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 條規定函復法院無從辦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系爭土地既未經查封,
    原處分機關嗣後續受理中○○條公司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
    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認依法無據以系爭號函予以駁回,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信託法第 49 條及第 67 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其
    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追及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訴願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土
    地均為信託財產,而中○○條公司為信託受益人,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
    中○○條公司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不依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依法須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0 日囑託查封函,其說明一所載查封之
    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侒與債務人王○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無從
    客觀判斷該債務究否與處理信託事務相關,原處分機關為登記機關,非屬司法機
    關,自無權逕依該函認定中○○條公司為債務人,而逕予查封。本案土地既因信
    託關係消滅而已移轉予中○○條公司,訴願人即應向法院主張以中○○條公司為
    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審認後為准否之處理,方屬正辦,訴願
    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是系爭土地既未經查封,原處分機關嗣後繼續受理中○○
    條公司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辦竣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樓海○,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之規定,此項登記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案訴願
    人請求塗銷之系爭登記,非有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實無法逕予塗銷登記
    ,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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