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51120 號
訴願人 吳○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4
日北地價字第 10112150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不動產租屋廣告,並檢附訴願人之名片,
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證確為訴願人所刊登,並於 101 年 6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自述透過網路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惟訴願人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
經營許可,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 1 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查證資料及訴願人自述文件,認訴願人確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事,爰以
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得知一位好朋友在台北即將開設一間租屋公司,因為錢的壓
力下,自己私自印了名片開始營業,本人不知道違法,對本人來講這 10 萬要短
時間繳根本比登天還難,希望長官能再給一次機會,裁罰金額能再降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民眾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不動產廣告涉有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並檢附印有訴願人資訊「依○屋租賃買賣房屋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專案主任吳○韋之名片,臺北市政府依名片資訊查得訴願人
於「000 」房屋交易網及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多筆不動產租屋廣告,並載有
「仲介,服務費」、「成交收取半個月租金為服務費」字樣並提供訴願人手機
號碼,俾利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繫藉此告知相關物件資訊或帶看,疑似涉有非屬
經紀業卻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
自述透過網路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訴願人自承透過網路刊登租屋廣告從事不
動產仲介租賃業務並對外提供名片,除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租賃公開招攬
,且因所留資訊俱為其所有,當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
進而促成交易,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實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希望降低裁罰金額一節,本案裁罰金額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已採最低額之處罰,倘訴願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可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
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經
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
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按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二、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
』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據此本條
例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
介居間』。」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項次 8 規定,第 1 次查獲者,處 10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於「000 」房屋交易網及及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多筆不動產租屋廣
告,並載有「仲介,服務費」、「成交收取半個月租金為服務費」字樣並提供訴
願人手機號碼,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特定不動產租賃,此有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 000 網站業者)之會員資料查詢檔案、列印自 000 房屋交易網及奇○
集生活萬用網之廣告網頁,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所自承。準此,訴願人非經紀業而
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
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8 之規定,審酌訴願人為第 1 次違
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請求降低裁罰金額,查本案業已依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如訴願人因經
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得依新北市政府處理地政業務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案件
實施要點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罰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營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營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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