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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51120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849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5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51120  號
    訴願人  吳○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4
日北地價字第 10112150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不動產租屋廣告,並檢附訴願人之名片,
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證確為訴願人所刊登,並於 101  年 6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自述透過網路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惟訴願人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
經營許可,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 1  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查證資料及訴願人自述文件,認訴願人確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事,爰以
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得知一位好朋友在台北即將開設一間租屋公司,因為錢的壓
    力下,自己私自印了名片開始營業,本人不知道違法,對本人來講這 10 萬要短
    時間繳根本比登天還難,希望長官能再給一次機會,裁罰金額能再降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民眾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不動產廣告涉有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並檢附印有訴願人資訊「依○屋租賃買賣房屋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專案主任吳○韋之名片,臺北市政府依名片資訊查得訴願人
      於「000 」房屋交易網及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多筆不動產租屋廣告,並載有
      「仲介,服務費」、「成交收取半個月租金為服務費」字樣並提供訴願人手機
      號碼,俾利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繫藉此告知相關物件資訊或帶看,疑似涉有非屬
      經紀業卻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
      自述透過網路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訴願人自承透過網路刊登租屋廣告從事不
      動產仲介租賃業務並對外提供名片,除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租賃公開招攬
      ,且因所留資訊俱為其所有,當須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訊息,
      進而促成交易,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實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希望降低裁罰金額一節,本案裁罰金額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已採最低額之處罰,倘訴願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可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
    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經
    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
    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按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二、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
    』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據此本條
    例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
    介居間』。」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項次 8  規定,第 1  次查獲者,處 10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於「000 」房屋交易網及及奇○集生活萬用網刊登多筆不動產租屋廣
    告,並載有「仲介,服務費」、「成交收取半個月租金為服務費」字樣並提供訴
    願人手機號碼,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特定不動產租賃,此有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 000  網站業者)之會員資料查詢檔案、列印自 000  房屋交易網及奇○
    集生活萬用網之廣告網頁,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所自承。準此,訴願人非經紀業而
    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
    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8  之規定,審酌訴願人為第 1  次違
    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請求降低裁罰金額,查本案業已依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如訴願人因經
    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得依新北市政府處理地政業務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案件
    實施要點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罰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營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營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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