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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51041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900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6 條
民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18、77、8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0 條
土地法 第 76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51041  號
    訴願人  高○裡
    訴願人  高○輝
    訴願人  高○亮
    訴願人  高○塘
    訴願人  高○卿
    訴願人  高○宏
    訴願人  高○伸
    訴願人  高○茹
    訴願人  高○純
    訴願人  高○尾
    訴願人  高○
    訴願人  高○樹
    訴願人  高○雪
    訴願人  高○雲
    訴願人  高○鳳
    訴願人  楊高○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9 日汐駁字第 000
135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高○尾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高○裡、高○輝、高○亮、高○塘、高○卿、高○宏、高○伸、高○茹、高○純
、高○、高○樹、高○雪、高○雲、高○鳳、楊○寶珠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收件汐地字第 16183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請登記名義人高○坐落本市○○區○○段 656、657、658  地號等 3  筆土
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567、567-1、567-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以下稱地籍清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清查檔存地籍資料,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
記名義人高○住所均為空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高○福
、高○土、高○為本案案附戶籍資料記載高○之直系血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惟本案尚有須補正事項,爰以 100  年 11 月 2
1 日汐補字第 0011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本案程序進行期間,訴外人高○雄另
案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高○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因案附戶籍謄本記載之高○住
所與本案所附戶籍謄本記載之高○住所不同,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
務所查得,日據時期設籍汐止地區名為高○者共有 3  人,復經原處分機關訪查訴願
人高○亮、楊高○珠、高○雪及○○區○○里里長蘇○本等人,均未能查得相關事證
,無由判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屬,期間訴願人之一高○亮曾於 101  年 2  月 1
0 日檢具說明書補陳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未於通知書送達 6  個月內,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 3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辦理,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地籍清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2/240 部分,係被繼承人高○所有,肇因於大
      正 13 年 12 月 27 日高○福、高○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辦理所致。
(二)被繼承人高○與友人唐○彩、高○質 3  人曾先後於大正元年 9  月 26 日及
      大正 11 年 11 月 9  日共同購買同地段 473  地號及 730  地號之鄰近土地
      ,且本件高○於 730  地號土地先後亦有多次購買的記載,渠等購買之土地與
      系爭土地間有地緣關係。
(三)73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其戶籍地址記載為○○○后 52 番地之 2
      ,為長男高○福、螟蛉子高○ 2  人之父,亦分別為本件繼承人高○裡、楊高
      ○珠等人之祖父、高○亮等人之曾祖父。
(四)原處分機關既已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僅尚有須補正事項,並通知訴願人補正,俟訴願人就補正事項
      補正後,即無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
      竟以因另案高○雄先生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案附高○戶籍資料
      與本案係屬二人,不能確認土地為何人所有為由,為駁回登記理由,而非就原
      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補正內容是否無誤為登記准駁之因,驟予駁回登記申請,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 100  年 11 月 21 日汐補字第 
      0011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程序進行期間,因訴外人高○雄先生另案申
      請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案附戶籍資料記載高○與本案案附戶籍資料
      記載高○係屬二人。本所函詢本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查知,日據時期設籍汐止
      地區有 3  名高○,通知代理人轉知訴願人在案。另訴外人高○雄先生 101
      年 1  月 2  日提出異議,本所函復高○雄先生時,亦曾以副本送本案代理人
      轉知訴願人。程序上訴願人已知日據時期同名同姓為高○有數人,經本所告知
      後,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屆期補正,本所以首揭駁回
      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二)本所函查戶政事務所得知日據時期設籍於汐止街同名同姓為高○者有 3  人,
      系爭土地臺帳記載高○住所為空白,且臺帳資料因年代久遠破損難以辨識,無
      從審查登記名義人權屬之真正。訴願人申請本案地籍清理繼承登記,自應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
      址不符或不全情形,負舉證責任。
(三)訴願人主張依臺帳記載高○、唐○彩及高○質 3  人曾先後於大正元年 9  月
      26  日、大正 5  年 4  月 14 日、大正 11 年 11 月 9  日分別共同購買○
      ○段○○小段 473、567、730  地號土地,且 3  人購買土地權利範圍均相同
      云云。惟查上開○○段○○小段 473、730 地號於日據登記簿資料記載登記名
      義人高○地址雖與本案所附戶籍資料所載高○地址相同,惟上開 3  地號土地
      取得數宗共有土地時間均未相同,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四)按補正通知書內容係屬觀念通知,行政機關於程序期間,仍得依法發動對事實
      與證據之調查,再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由於書面補正後,
      本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本案准駁之重要原因,是本所除就訴願人未依
      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未繳納登記費新臺幣 19 元作為駁回依據外,
      亦就書面通知補正後,高○雄先生另案申請更正登記,本所依職權函查戶政機
      關、實地訪查等情形,將決定及理由告知訴願人,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高○尾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
      規定者。」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行政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
      自然人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即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主體
      ,其提起訴願或訴訟,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訴願人高吳尾於 101  年 1  月 1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其於 101  年 7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時,已無權利能力,即
      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規定,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法。另本件訴願人高○尾非合
      法提起訴願後死亡,即無訴願法第 87 條承受訴願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關於高○裡、高○輝、高○亮、高○塘、高○卿、高○宏、高○伸、高○茹、高
    ○純、高○、高○樹、高○雪、高○雲、高○鳳、楊高○珠部分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
      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同
      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
      ,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以汐地字第 16183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惟尚有須補正事項,爰以 1
      00  年 11 月 21 日汐補字第 0011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於程序進行
      期間,訴外人高○雄另案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高○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
      因二案所附高○戶籍資料所載之住所不同,原處分機關經向本市汐止區戶政事
      務所函查、訪查訴願人高○亮、楊高○珠、高○雪及○○區○○里里長蘇○本
      等人後,仍未能判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屬,復因訴願人未能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不符或不全情形舉
      證證明,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
      書駁回地籍清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揆諸系爭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1 、…因申請人高月裡女士等人未於通
      知書送達 6  個月內,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 3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理,本所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及駁回理由補充說明之記載可知,原處
      分機關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顯係以日據時期設籍汐止地區之高○共有 3  人
      ,無法確認土地為何人所有,訴願人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為駁回理由。然觀諸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汐補字第 001143 號補正通知書,其上所載
      之補正事項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加蓋無欠繳地價稅戳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高○媳婦仔徐○完姓名有誤、螟蛉子高○之長女高○鑾之死亡日期未載及登記
      費、書狀費未繳等,就訴願人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 3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補正一節,未見任何記載
      ,則得否謂原處分機關已踐行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通知補正之程序?實不無
      疑義。
(五)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主張曾將向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轉知訴願人,於
      以 101  年 1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13660122 號函復訴外人高○雄之
      異議書時,亦曾副本函送本案申請登記代理人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程序上
      已知日據時期同名同姓為高○有數人情形,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7 條至第 31 條規定補正云云。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通知補正時,自應就訴願
      人應補正之事項清楚、一次告知,使訴願人得據以確實明瞭,始符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之要求。揆諸原處分機關所陳之 101  年 1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
      第 1013660122 號函,未見對於本案訴願人應補正事項有任何說明,與所陳請
      代理人轉知向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等節,均難謂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而得認原處分機關已踐行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通知補正之行政程序。原
      處分機關既於答辯書中自承該所於書面通知補正後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為本案准駁之重要原因,即訴願人能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 3
      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為申請能否核准之關鍵,則就此點,自更應恪遵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要求,而不得便宜行事,始能確保訴願人程序上之利益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駁回書通知書所列駁回之理由踐行通知補
      正程序,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
      ,於法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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