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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41407
旨: 因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7521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41407  號
    訴願人  王○成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99 年 7  月
9 日樹登補字第 0005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經查本件係訴願人王○成持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1 年 1  月 25 日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以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99  年 5  月 17 日收件樹資字
    第 94350  號土地申請書,申請○○區○○○段○○○○小段 26-2 地號等 17
    筆土地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主張本案訴外人王○民因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經判決敗訴,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共有物。因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諭示:「兩造之先
    人於日據時期所定之合約字,具協議分割效力,且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
    權變動之效果,各自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仍請求就系爭土地再為判
    決分割,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
    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
    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樹林地政因而審認訴願人
    對本案土地已取得調處共有物分割後之權源,有實體上之效力,遂以 99 年 7  
    月 8  日樹登補字第 00053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諭
    示辦理。訴願人之代理人王○順雖檢附柑園王家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主張以該
    協議書為補正完竣之文件,惟樹林地政認定該協議書係屬私契,與申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應提出公定契約書」之規定不符,且未提出全
    體協議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樹林地政乃再以 99 年 7  月 9  日樹登補字第 000
    537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等。訴願人不服前揭 99 年
    7 月 9  日樹登補字第 000537 號補正通知書,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查前揭樹林地政 99 年 7  月 9  日樹登補字第 000537 號補正通知書僅係通
    知訴願人「一、台端於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
    收件樹資字第 094350 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 15 日
    內前來本所補正。……補正事項:……經審核後,仍需補正如下:……2.依案附
    之柑園王家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為民法第 820  條之共管,非原補正所應補之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核其性質乃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
    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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