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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40529
旨: 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100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43 條
民法 第 1077、1147、1148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1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40529  號
    訴願人  高陳○適
    代理人  許○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 101 
年收件莊登字第 026930 號申請書辦竣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陳○人及潘○明等 2  人於 101  年 2  月 10 日提出 101  年收件莊登字
第 0269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訴願人等之祖父)所遺留坐落本市○○區○○段 7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同為繼承
人之訴願人,於知悉陳○人及潘○明等 2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後,否認案外人潘陳○笑(即被繼承人陳○之養女)為繼承人,亦否認潘○明(
即潘陳○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分別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提出異議書
、101 年 3  月 19 日提出異議補充說明書及 101  年 3  月 27 日提出異議補充說
明(二)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未能提出潘陳○
笑非繼承人之證明文件,遂於 101  年 4  月 5  日依 101  年收件莊登字第 02693
0 號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陳林○梭、陳○恭、陳
○人、陳○如、陳○芸、張○珠、高陳○適、潘○桐、潘○泰、潘○容、潘○雲、潘
○玲、潘○明、林○子、潘○祥、潘○華、潘○榮、潘美○子及潘○成等 19 人)公
同共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前揭繼承登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訴願
      人為阻止原處分機關為繼承登記,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潘○明等人提出確
      認潘陳○笑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於 101  年 3  月 27 日
      提出異議補充說明(二)書,將起訴之事實通知原處分機關。詎料,原處分機
      關竟於此種有爭議之情況下,於 101  年 4  月 5  日逕依陳○人及陳進明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致損害訴願人權利甚鉅。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所為之繼承登記,確有違法。
(二)系爭土地並無權狀及權狀號碼,原處分機關竟然要求申請人出具權狀遺失切結
      書,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張○珠為英國人,具有英國護照,原處分機關登
      記卷竟有張○珠無英國護照之切結書,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系爭土地於 9
      8 年登記於陳○名下,何以土地增值稅計算時間點係從 96 年起算?……綜上
      所述,原處分之違法已彰彰明甚,懇祈貴府鑒核,撤銷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 101  年收件莊登字第 026930 號申請書辦竣登記所為之處分,
      庶符法制,並保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曾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審查期間提出異議書而主張潘
    陳○笑已拋棄繼承權,惟並未提出直接證明文件,如僅依訴願人之異議書即以涉
    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申請登記案件,將有損申請人之權益。其次,本案被繼承人陳
    ○與潘陳○笑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親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故本所未受理訴願人所提之異議,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再者,陳○人及潘○明等 2  人既已檢附完備之文件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所即無由停止該登記案件之進行。綜上所陳,本
    所經斟酌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維護現有繼承人依民法取得之
    權益及社會安定性,本所於 101  年 4  月 5  日依 101  年收件莊登字第 026
    930 號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處分,顯無理由,請維持原行政處
    分,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同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
    記之進行。」而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則
    闡釋:「說明:二、……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按,即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
    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內政部 71 年 9  月 15 日台(71)內地字第 102681 號函亦闡釋:「三、土
    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按,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
    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所指法律
    規定,係指土地法第 75 條之 1  應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懲治叛亂條例等應予沒收之規定而言。」
二、次按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均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並自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前第 1148 條本文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 11 條規定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
    效力。」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卷查陳○人及潘○明等 2  人於 101  年 2  月 10 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為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同為繼承人之訴願人,雖否
    認案外人潘陳○笑(即被繼承人陳○之養女)及潘○明(即潘陳○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繼承人,而分別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提出異議書、101 年 3  月 
    19  日提出異議補充說明書及 101  年 3  月 27 日提出異議補充說明(二)書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並將已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潘○明等人提出確
    認潘陳○笑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通知原處分機關,進而主
    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駁回前揭陳
    ○人及潘○明等 2  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前揭內政部 8
    5 年 10 月 24 日台(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之意旨,係指「對於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前揭陳○人及潘○明等 2  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被繼承人陳○與潘陳○笑之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經查,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院確認陳○與潘陳○笑間收養關係存在,並已判決
    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親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因此,前揭陳○人及潘○明等 2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
    前揭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無爭執,申言之,尚難以訴願人單方面就同一事件而再
    行起訴而謂該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
    明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依內政部 71 年 9  月 15 日台(71)內地字第 10268
    1 號函之闡釋,係指土地法第 75 條之 1  應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而言,申言
    之,本案並無前開事由存在,故前揭陳○人及潘○明等 2  人之申請繼承登記,
    即不須不停止登記程序之進行。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陳○人及潘○明等
    2 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而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前揭民事法院判決除確認被繼承人陳○與潘陳○笑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外,並
    進一步認定該收養關係成立於昭和 5  年(即民國 19 年)9 月 20 日(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第 9  頁),申言之,被繼承人陳
    ○與潘陳○笑間之收養關係雖成立於民法親屬編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前,
    然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自施行之日起既仍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因此,依前揭民法第 1077 條
    第 1  項之規定,養女潘陳○笑與養父陳○之關係,自與婚生子女相同而得為合
    法之繼承人;再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後者,即有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本案被繼承人陳○於民法繼承編
    施行後之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因此,本案即有民法第 1147 條及同法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前第 1148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亦即被繼承人陳○死亡而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潘陳○笑即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潘陳○笑已於 6
    8 年 5  月 7  日死亡,則潘陳○笑繼承自陳○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潘陳○笑之繼承人(潘○明等)繼承之。就此而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5  日依 101  年收件莊登字第 026930 號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所為
    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節;經查陳○與潘陳○笑間收養關係存在,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從而前揭陳○人及潘○明等 2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
    前揭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無爭執,訴願人徒以同一事件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
    訴率而主張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實屬訴願人對於法規之誤解,顯無可
    採。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權狀及權狀號碼,原處分機關要求申請人出
    具權狀遺失切結書,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張○珠為英國人、具有英國護照,原處
    分登記卷竟有張○珠無英國護照之切結書,亦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經查所謂偽
    造文書,係指無文書製作權之人,擅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倘若私文書係有
    製作權之本人所製作,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可言;再者,有無土地權狀、是否已
    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人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均與繼承權是否發生無關,亦
    與本案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議無涉;因此,訴願人執其個人見解而任
    意指摘,亦有未洽。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8 年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名下
    ,何以土地增值稅計算時間點係從 96 年起算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
    分不服者,乃應循復查等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亦與本案繼承登記無涉,訴願人
    執之作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論據,亦有誤會。準此,訴願人前開各項主張,均無
    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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