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800人
號: 1012040184
旨: 因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694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40184  號 
    訴願人  張○有
    訴願人  張○
    訴願人  陳○南
    訴願人  張○章
    共同代理人  張○力
上列訴願人等四人因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登
字第 10000228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四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以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收件 100  莊登字第 3662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訴外人張○量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080-1、1080-2、1111-6、1111-12、11
    11-13、1111-14、1111-15、1111-16、1111-17、1111-18、1111-19、1111-20、
    1473、1474  地號等 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新莊地政
    以 100  年 12 月 12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90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四人
    應補正「提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量之戶籍資料」及「提出系爭土地無欠
    繳土地稅之證明」等事項,嗣訴願人等四人提出陳情書(新莊地政 100  年 12
    月 29 日收文)對前揭補正事項表示不服,新莊地政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等四人
    仍應補正前揭事項,訴願人等四人仍表不服而對於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惟查
    首揭號函係函復訴願人等四人略以:「……三、……依內政部 83 年 3  月 10 
    日台(83)內地字第 8303099  號函規定:『發生於民國 38 年 6  月 14 日前
    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
    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本案被繼承人係於民國 17 年 1  月死亡,自
    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四、另臺端文中所敘就○○○段○○○小段 1080-1 地
    號等 3  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張○量住所誤植之疑義,……經
    與戶政機關查詢結果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不符之情形,……
    土地權利人於聲請登記期間,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該函乃
    復知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該函之性質
    為觀念通知及行政指導,尚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難謂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得提
    起訴願,本件訴願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