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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40100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327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32、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40100  號
    訴願人  戴○蘭
    代理人  宋○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樹登駁字第 000
2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張○為本市○○區○○○段 552  地號土地(下稱 552  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訴願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之繼承人,而提出 100  年 5  月 3  日收件樹
清字第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5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 552  地號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經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70011  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亦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而以 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所定證明其為土地
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通知書駁回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提起確認「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
    正通知書」無效之訴,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理程序有諸多瑕
    疵……(訴願人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
    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早在民國 50 年左右,將張○權狀經由家父戴○確確實實
    交與當時樹林鎮公所之地政……訴願人已隨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張○權狀、使用
    證明書、登記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訴願人 101  年 5  月 9  日之第 2  次補充訴願理由書)……
    ,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張○所有坐落○○區○○○段 5
    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查該登記名義人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住
    址欄記載俱為空白,亦查無總登記申報書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申請人除檢附被繼
    承人及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外,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張○與被繼
    承人張○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經本所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
    ○與登記名義人張○為同一人之文件,惟訴願人逾 6  個月仍未補正,是本所以
    其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
    完整……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戶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
    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 1  
    項第 3  款)。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第 2  項前段);……」,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
    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
    利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
    、塗銷或移轉登記」,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5  條規定
    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三、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同細則第 10 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
    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
    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
    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標售完成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
    附……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
    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
    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
    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
    書狀者,應檢附……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同細
    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至第 8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
    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
    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
    、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
    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第 2  項)」,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末按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略
    以:「要旨:檢送『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
    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記錄』。附件:……(四)……基於實務上
    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五)至日據時期
    遺產繼承案件,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
    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
    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
    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張○固為 55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揆諸卷附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之住址欄,案外人張○之住址俱為空白,故本件即屬地籍清
    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6 條第 2  
    款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又訴願人既主張其
    為案外人張○之繼承人,則訴願人自得依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於地籍清理之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
    記;其次,依前揭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
    意旨,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申請更正登記者,亦得逕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
    繼承登記,則主張為案外人張○繼承人之訴願人,即得逕向原處分機關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者,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
    定,「審查」亦屬地籍清理程序之一,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明文:「第 2
    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復明定:「登記機
    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受理訴
    願人關於 55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後,為進行清理地籍及繼承登記之
    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訴願人檢附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
    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之文件,以憑辦理繼承登記。
三、次查,訴願人就 552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後,原處分機關曾通
    知訴願人應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  日收件樹清字第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0 年 6  月 16 日
    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 101  年 5  月 9 
    日第 2  次補充訴願理由書,主張已提出張○權狀及使用證明書等各項文件,惟
    訴願人迄未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
    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實。因此
    ,原處分機關以其屆期未補正而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3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提出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補正訴願書,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理程序有
    諸多瑕疵等各節;經查,前揭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補正訴願書所論述者,均係訴願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紀錄,而
    未指出原處分何以顯有違法,亦即均與本案無關,從而,本案自無逐一審究之必
    要。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係「
    100 年 12 月 19 日樹登駁字第 000234 號駁回申請函」之先決問題,該 301
    號補正通知書是否無效,目前尚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此,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11 日申請停止訴願程序一節:按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至於訴願之決定是否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是
    否有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依該條規定,應由訴願受理機關衡諸客觀情事,
    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訴願人前曾對 301  號補正通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認定 
    301 號補正通知非行政處分(本府編定案號:1002040650  號);其次,訴願人
    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該 301  號補正通知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 100  年訴字第 1355 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並未認定 301  號補正通知
    為無效。因此,就 301  號補正通知是否無效而言,並無「本府與行政法院之認
    定,發生歧異」之問題,從而本府自得依職權認定本件訴願程序(即本府編定案
    號:1012040100  號)無須停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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