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40100 號
訴願人 戴○蘭
代理人 宋○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樹登駁字第 000
2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張○為本市○○區○○○段 552 地號土地(下稱 552 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訴願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之繼承人,而提出 100 年 5 月 3 日收件樹
清字第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5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 552 地號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經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70011 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亦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而以 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所定證明其為土地
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通知書駁回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提起確認「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
正通知書」無效之訴,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理程序有諸多瑕
疵……(訴願人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
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早在民國 50 年左右,將張○權狀經由家父戴○確確實實
交與當時樹林鎮公所之地政……訴願人已隨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張○權狀、使用
證明書、登記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訴願人 101 年 5 月 9 日之第 2 次補充訴願理由書)……
,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張○所有坐落○○區○○○段 5
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查該登記名義人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住
址欄記載俱為空白,亦查無總登記申報書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申請人除檢附被繼
承人及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外,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張○與被繼
承人張○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經本所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
○與登記名義人張○為同一人之文件,惟訴願人逾 6 個月仍未補正,是本所以
其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
完整……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戶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
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 1
項第 3 款)。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第 2 項前段);……」,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
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
利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
、塗銷或移轉登記」,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5 條規定
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三、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同細則第 10 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
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
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
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標售完成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
附……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
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
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
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
書狀者,應檢附……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同細
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至第 8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
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
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
、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
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第 2 項)」,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末按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略
以:「要旨:檢送『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
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記錄』。附件:……(四)……基於實務上
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五)至日據時期
遺產繼承案件,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
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
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
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張○固為 55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揆諸卷附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之住址欄,案外人張○之住址俱為空白,故本件即屬地籍清
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6 條第 2
款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又訴願人既主張其
為案外人張○之繼承人,則訴願人自得依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於地籍清理之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
記;其次,依前揭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
意旨,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申請更正登記者,亦得逕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
繼承登記,則主張為案外人張○繼承人之訴願人,即得逕向原處分機關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者,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
定,「審查」亦屬地籍清理程序之一,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明文:「第 2
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復明定:「登記機
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受理訴
願人關於 55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後,為進行清理地籍及繼承登記之
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訴願人檢附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
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之文件,以憑辦理繼承登記。
三、次查,訴願人就 552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後,原處分機關曾通
知訴願人應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 日收件樹清字第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0 年 6 月 16 日
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 101 年 5 月 9
日第 2 次補充訴願理由書,主張已提出張○權狀及使用證明書等各項文件,惟
訴願人迄未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
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實。因此
,原處分機關以其屆期未補正而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3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提出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補正訴願書,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理程序有
諸多瑕疵等各節;經查,前揭 101 年 2 月 17 日之補送訴願書及 101 年 2
月 24 日之補正訴願書所論述者,均係訴願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紀錄,而
未指出原處分何以顯有違法,亦即均與本案無關,從而,本案自無逐一審究之必
要。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係「
100 年 12 月 19 日樹登駁字第 000234 號駁回申請函」之先決問題,該 301
號補正通知書是否無效,目前尚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此,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11 日申請停止訴願程序一節:按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至於訴願之決定是否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是
否有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依該條規定,應由訴願受理機關衡諸客觀情事,
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訴願人前曾對 301 號補正通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認定
301 號補正通知非行政處分(本府編定案號:1002040650 號);其次,訴願人
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該 301 號補正通知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 100 年訴字第 1355 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並未認定 301 號補正通知
為無效。因此,就 301 號補正通知是否無效而言,並無「本府與行政法院之認
定,發生歧異」之問題,從而本府自得依職權認定本件訴願程序(即本府編定案
號:1012040100 號)無須停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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