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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3139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41940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41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1392  號
    訴願人  王○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000
34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收件板登字第 7560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公業舍
人公」所有○○區○○○段○○○小段 356、356-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文件係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作成之判決及
裁定,非指訴願人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或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全體
派下員分別共有,爰以 101  年 4  月 10 日板登補字 00038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補正,請由受分配取得土地之派下員檢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因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000345 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祭祀公業「公業舍人公」並無原始規約,派下現員共有 8  人,本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前經徵收而核發之補償費等,經最高法院 101  年 1  月 12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依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即房份)分配
      ,不以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均分」之義,應係按派下權比例即房份
      均分,祭祀公業財產經派下全員同意分析,應以派下員房份比例為分配之依據
      。派下員王○良於 101  年 6  月間所報之「規約」,未通知訴願人參與,侵
      害訴願人之派下權,而有違背法令、公序良俗,顯屬無效。祭祀公業「公業舍
      人公」並無原始規約,且派下員王○良於 101  年 6  月間所報之「規約」顯
      屬無效,訴願人無從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0 日板登補字 000384 號
      函補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主張依案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判決及裁定文件,認為「公業舍人
      公」所有系爭土地應依該等文件所載判決理由,以派下員房份比例作為登記分
      配之標準,惟查上開判決或裁定理由僅為訴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所作成之判斷,此僅判決或裁定理由之判斷,無既判力,登記機關毋受拘束,
      亦無從據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為派下
      員分別共有。換言之,登記機關無權責亦無從置喙法院於該等判決或裁定書所
      作有關派下員房份比例之判斷理由是否得當,判決或裁定主文既未載明辦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或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則本案欠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所以前揭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於法無違。
(二)訴願人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即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應按內政部 99 年 10 月 13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639 號令所示檢齊相關文件,以憑辦理登記。本案訴
      願人未能如期補正,本所依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陳稱「公業舍人公」並無原始規約,今確有其他派下員訂立規約並向主
      管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針對該規約內容訂定程序及適法性提出無效異議,然
      查此部分屬派下員間私權糾紛,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
    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為地
    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次按「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3  年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
二、復按內政部 99 年 10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639 號令示:「一、地
    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
    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
    下:(一)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
    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二)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三)應
    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4.規約,規約內容不明確
    者,應變更其規約。5.申請人身分證明。6.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7.土地
    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但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
    附。8.規約所定派下現員人數之同意解散或變更登記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未能檢
    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
    ,應依同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9.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
    292 號判例參照)……」分別為內政部 79 年 7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816948 
    號及 79 年 7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819057 號函所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公業舍人公」所有坐落○○區○○○
    段○○○小段 356、356-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主張依前開判
    決及裁定,「公業舍人公」所有系爭土地應依該等文件所載判決理由,以派下員
    房份比例作為登記分配之依據。惟查上開判決或裁定理由為訴訟當事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所作成之判斷,此僅判決或裁定理由之判斷,即無既判力,而上
    開判決或裁定主文既未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或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全
    體派下員分別共有,原處分機關尚無從據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欠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爰以 101  年 4  月 10 日板登補字 00038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首揭內政部 99 年 10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639 號令示規定,
    由受分配取得土地之派下員檢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6  
    個月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以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00034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公業舍人公」並無原始規約,且派下員王○良於 101
    年 6  月間所報之「規約」顯屬無效,訴願人無從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0  日板登補字 000384 號函補正云云。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
    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
    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1
    6 條第 3  項、第 57 條所明文,是有關祭祀公業規約備查之事項,係屬私權範
    圍,其有異議者,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之。查「公業舍人公」之規約業經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板文字第 1012045882 號函備查在案
    ,其規約關於財產之分配係以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訴願人則主張應按房份比例
    分配,此等爭議事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裁判之,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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