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1098 號
訴願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文(原名:祭祀公業吳○文)
代表人 吳○堵
代理人 張○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146323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303、304、305、306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姓名改正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文名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
,自始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並無土地係祭祀公業物業之相關記載,訴願人檢附之文件
亦未有與系爭土地權屬相關之實際憑證,難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爰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祭祀公業吳○文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於 53 年 3 月 27 日以陽明政民字 04962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於第 3 頁第 4 行中:「祭祀祖先吳○祿祖以下歷代祖
先」有明文記載。原屬第七世代吳○祿(渡台開基祖)名下部分土地,於清帝
道光 3 年(西元 1823 年)間分配給七大房,其中三房、四房分配臺北市○
○區○○○路 318 號,土地為臺北市○○區○○段 4 小段 10 地號祖厝(
原稱:○○○○段○○○小段 55、55-l、52-12、52-13、57、82、82-2、83-
5 番地):大房、二房、五房、六房、七房分配新北市○○區○○路 160 號
至 164 號,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303 至 306 地號祖厝(原稱:○
○○○○段○○○小段 157、101、101-l、101-2 番地),日據前經傳至「第
十世代」大房、二房、六房、七房無人繼承,戶政機關亦查無任何「登錄記載
」資料,至今土地無法活化利用,訴願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裁定姓名改
正及回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文所有權登記。
(二)日據初登土地時,4 位土地所有權人(吳○、吳○、吳○、吳○尚)皆死亡,
當時只經由他人轉述,語音翻譯口誤錯登 4 位名字。
(三)新北市○○區○○路 160 號及 164 號,所有權所在位置亦為祖厝地址,資
可證明土地為祖產所留,其所有權人確因語音翻譯口誤錯登所致。
(四)本案關係人吳○正名吳○相、吳○正名為吳○石、吳○正名吳○清、吳○尚正
名吳○鍾、吳○邦等 5 人均為本公業派下長字輩之第十世祖在臺即為第四代
祖先,均生於清朝嘉慶道光年代至今已有均 200 年之久,其中吳○邦歿於日
治明治 41 年(民前 4 年)已有戶籍責料可考外,其他 4 人均在清朝時代
即已過世。故除吳家族譜有記載外無任何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上於光復初期本
公業派下吳○堆、吳○釬 2 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申報書上,蓋有土地共有人
吳○圖章一節令人費解。遍查本公業派下只有吳○相,查無吳○其人。新店戶
政事務所亦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又吳○相生於清朝嘉慶年間、日據前已死亡
。此必有問題,盜刻、偽造之嫌疑甚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區○○段 303、304、305、306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分為○○○段○○○小段 157、101-2、101、101-1 地號)之檔存
地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之記載係起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吳○、吳○、吳○、
吳○尚、吳○邦等 5 人取得所有權,至明治 43 年 4 月 19 日吳○邦之持
分為吳○珍、吳○成、吳○釬、吳○齊等 4 人所繼承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
之後吳○珍、吳○成之持分再經異動移轉由吳○羅、吳○堆取得;光復初期辦
理總登記時,亦係吳○、吳○、吳○、吳○尚、吳○釬、吳○齊、吳○羅、吳
○堆等 8 人申報登記為共有。依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本
案土地自始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並未有關於祭祀公業物業之記載。
(二)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祖厝從來坐落系爭土地上,茲可證明該等土地為祖產所留
,然使用土地造蓋房屋,屋地間本可能存在多種法律關係,諸如地上權、租賃
契約、使用借貸、無償借用…等,是以謂祖厝興建於系爭地號上,即為擁有該
基地所有權之推論,顯過於率斷。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係吳姓宗親,共有人
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公業祖厝設立於派下員名下土地,亦屬常情。訴願人
主張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非有充分且確切之實證,尚難據以辦
理。
(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 條、臺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法第 8 條、第 11 條規定程序申報,
完成所有權人吳○、吳○、吳○、吳○尚之名義登記。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機關因語音翻譯,口誤錯登所有權人姓名一節,倘未提具體事證,僅可
謂屬猜測,無從推翻權利人於總登記時辦理申報、完成登記之效力,是以訴願
人請求本所依其主張,據辦姓名更正,實依法無據。
(四)另查系爭○○段 305、306 地號土地上分別登記有光復初期即辦竣保存登記之
18、19 建號建物各 1 棟,依檔存資料,該 2 棟建物之建物情形填報表第
17 欄土地所有權人欄位,蓋有土地共有人「吳○」之圖章。按光復初期各縣
市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係以臺灣省政府民國 37 年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7
54 號訓令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為依據,
其明定申辦建物登記,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是
以,「建物情形填報表」為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登記之重要申請文件。前開 1
、19 建號建物,於光復初期申請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吳○堆、吳○釬皆為土地
共有人之ㄧ,亦為公業之派下員,倘如訴願人主張,共有人之ㄧ「吳○」正確
姓名應為「吳○相」,且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何以建物權利人提出之建物情形
填報表仍會有「吳○」會同用印?亦不無矛盾。是佐以建物情形填報表之記載
,訴願人主張之姓名誤登,亦不足採,本所函復無法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
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 35 年 11 月 26 日第 767 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
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
,乃於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查「在光復前日本政
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
……依照第 1 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
登記。」、「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 2 個月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
法第 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第 4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8 條、第 11 條所
明定。另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
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
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三、經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即依照前揭規定程序申報,完成所有權人
吳○、吳○、吳○、吳○尚之名義登記。而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分為○○○段○
○○小段 157、101-2、101、101-1 地號)之地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之記載係起
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吳○、吳○、吳○、吳○尚、吳○邦等 5 人取得所有權
,至明治 43 年 4 月 19 日吳○邦之持分為吳○珍、吳○成、吳○釬、吳○齊
等 4 人所繼承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其後吳○珍、吳○成之持分再經異動移轉
由吳○羅、吳○堆取得;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亦係吳○、吳○、吳○、吳○
尚、吳○釬、吳○齊、吳○羅、吳○堆等 8 人申報登記為共有。是依日據時期
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並未有關於祭
祀公業物業之記載。本件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因語音翻譯,口誤錯
登所有權人姓名一節,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自無從推翻權利人於總登
記時辦理申報、完成登記之效力。
四、再查系爭○○段 305、306 地號土地上分別登記有光復初期即辦竣保存登記之 1
8、19 建號建物各 1 棟,該 2 棟建物之建物情形填報表第 17 欄土地所有權
人欄位,則蓋有土地共有人「吳○」之圖章。倘如訴願人主張,共有人之ㄧ「吳
○」正確姓名應為「吳○相」,且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何以前述建物情形填報表
仍會有「吳○」會同用印?是佐以建物情形填報表之記載,訴願人主張之姓名誤
登,亦不足採。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祖厝坐落系爭土地上,茲可證明該等土地為祖產所留一
節,然使用土地造蓋房屋,其間本可能存在多種法律關係,諸如地上權、租賃契
約、使用借貸、無償借用……等,訴願人謂祖厝興建於系爭地號上,即為擁有該
基地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本案系爭土地既於總登記時辦理申報、完成
登記之效力,復無明顯錯誤或遺漏等情事,當無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
,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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