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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30654
旨: 因申請浮覆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7890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8、129、139 條
建築法 第 44、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654  號
    訴願人  王○昌
    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浮覆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2 日樹測駁字
第 00008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  日檢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地籍圖影本、戶
籍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收件土複字第 191600 號土地複丈申
請書申請辦理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浮
覆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土地係於 81 年 5  月 23 日經臺灣省政府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81  年 5  月 23 日府建水字第 164870 號公告),其所有權回
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時效,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以
系爭 101  年 4  月 12 日樹測駁字第 00008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水字第 164870 號公
      告大漢溪臺北縣轄段河川區域、河川圖籍第 203  號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第 10 條規定辦理。本件申請時因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分別發布執行命令之臺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 88 年、91  年間明令「廢止」;又依據「臺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適用之省法規廢止,而皆不得繼續適用。臺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廢止後,消滅時效業已中斷,其重新起算之時效與原時效
      即相同,至現行之河川管理辦法只適用於法律生效後之行為,對法律生效前之
      行為不得適用。
(二)本件訴願人係於 99 年 4  月 16 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 09920203820  號公告
      後,始知系爭土地已非大漢溪之河川水道區域線範圍及原所有權人得回復請求
      等情事,本件訴願人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訴願人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即自
      99  年 4  月 16 日起算。本件回復請求權 15 年時效起算,依法應以經濟部
      依據現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以 99 年 4  月 16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0
      3820  號重新公告,始屬復權請求權重行起算日,故系爭土地並未超過回復請
      求權 15 年有效期限。
(三)不論河川水道區域線範圍公告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原所
      有權人是否得回復其所有權,均應依 99 年 4  月 16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0
      3820  號之內容為準。是本件訴願人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 99 年 4  月 16
      日起算,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 81 年 5  月 23 日,即
      臺灣省政府府建水字第 164870 號公告之公告日起算,並遽以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即具有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之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因主管機關數度廢止省法規,並刊登公報,足為默示
      拋棄舊法規所賦予之公權力或「承認並拋棄時效之利益」而時效中斷 3  次,
      故應自最近一次之 99 年 4  月 16 日重行起算時效。
(五)如認定本件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 81 年 5  月 23 日起算,惟主管機關經濟部
      就訴願人是否具回復請求權之情事,竟再次以 99 年 4  月 16 日經濟部經授
      水字第 09920203820  號公告,肯認系爭土地非水利地及原所有權人得回復其
      所有權,係承認訴願人具有回復請求權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故
      ,本件之時效利益業經主管機關拋棄,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六)水道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取有權,不待登記即生回復其所
      有權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解釋函令限制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又依民法第 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有請求、承認、起
      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等,本案訴願人主張消滅時效中斷,惟並無法證
      明其回復土地登記請求權已開始行使、歷經期間,再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
      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訴願人若主張消滅時效不完成
      ,亦應自行舉證,本所依此登記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而駁回訴願人一事,依法並
      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所謂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時點,憑持為起算時效之始期,
      有臺灣省政府 85 年 9  月 26 日 85 府建水字第 166126 號公告局部變更主
      要河川淡水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與訴願人所言之最近一次之 99 年 4  月 1
      6 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 09920203820  號公告,惟查該地號並無變動位置,不
      需以該重新經政府公告日期為計算,即無所謂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問題,本
      所所計算期日並無錯誤。
(三)再查訴願人所稱河川水道區域線公告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一事,參照內政部 90 年 6  月 15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8853  號函規
      定,該公告因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亦無所謂
      第二次裁決,本所所為本案因土地回復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之行政處分
      ,係於法有據。
(四)本件回復土地所有權,應由登記請求權人之申請而達成,並非必然結果,本所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
    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
    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 44 條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
    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五、因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
    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同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二、依法不應受理。……」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所稱「依法不應受理」者,當指有法定
    不許受理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而言。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係行政機關
    提供之技術服務,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
    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
    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
    字第 1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720 號裁定參照);至於辦理
    複丈後之土地其所有權歸屬及其法律效果為何等實體事項,則屬另一問題,要難
    謂該實體事項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所稱「依法不應受理」之
    法定原因。惟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
    時效為由,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
    」否准訴願人土地複丈之申請,非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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