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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30624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4281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74、1175 條
訴願法 第 5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55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6、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624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樹登駁字第 000
06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9 日收件樹清字第 2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辦被繼承人廖○周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71  地號(重測前:○○段○○
小段 53 地號)及同區○○○段 205、20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以訴願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列有繼承人許○○等數十人,惟訴願人於申請書僅登載
繼承人陳○美、陳○賀等 2  人,與繼承系統表所列不符;且本案○○○段 205、20
6 地號土地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又登記名義人廖○周於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住址欄僅記載「擺接堡枋橋街」,缺漏番號,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
第 2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登記住址記載為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
號碼之土地。原處分機關遂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0  年 10 月 4  日
樹登補字第 00051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關於「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簽註其死亡日期、繼承人為繼承或拋棄之註記及拋棄繼承權有關
文件、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註明各繼承人之繼承持分,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檢附相關佐證文件」等事項,因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
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4 月 9  日樹登駁字第 0006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與 100  年 9  月 14 日樹清字第 250  號同屬被繼承人廖
    ○周案件,繼承登記資料相同,理應合併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請登記名義人廖○周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71  地號及同
      區○○○段 205、206 地號之繼承登記,惟除樹德段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載有登
      記住址「○○堡○○街 41 番地」外,○○○段 205、206 地號均查無日據時
      期登記簿資料,而其於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址欄則僅記載「擺接
      堡枋橋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
      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因訴願人未按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提出原登記住址之文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廖○周
      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經本所協助以 100  年 9  月 22 日新北樹地登
      字第 1000013046 號函,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以 100  年 9  月 26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00011423 號函復檢送廖○周曾設籍
      於臺北廳○○堡○○街 78 番地、41  番地、299 番地及臺北州○○郡○○庄
      ○○ 299、296、289  番地之戶籍謄本,供本所參考辦理。惟因○○○段 20
      、206 地號住所登載不完整,仍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因訴願人未檢附合於上開情形之文件,是本所以補
      正通知書請其依上開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權屬之相關文件,以憑審認,自屬依
      法有據。
(二)本案依訴願人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予以審核,
      該系統表列有繼承人許○○等數十人,惟訴願人於申請書僅載有繼承人陳○美
      、陳○賀等 2  人,與系統表所列不符,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l  項、第 117
      5 條分別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本案繼承是否有上開情形,因訴願人未於繼承系統表表明、
      亦未檢附相關文件,本所遂依上開規定及其他未完備事項,通知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亦未依限補正。
(三)訴願人所陳有關「應與 100  年 9  月 14 日樹清字第 250  號同屬被繼承人
      廖○周案件,繼承登記資料相同,理應合併辦理…」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是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均應依法予以審查,並就審核結果,作成准予登記
      、補正或駁回之決定,訴願人所陳之二案,雖均係就同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主
      張繼承,惟申請人主張之繼承人及所附登記相關文件卻不盡相同,本應分別予
      以審查,而無合併辦理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查本件訴願書訴願人部分係記載:「陳○美等 11 人」,惟除訴
    願人陳○美,其餘 10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於
    訴願書及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本府以 100  年 5  月 31 日北府訴行 101186161
    2 號函請補正,惟未為補正,該其餘 10 人自不能認已合法提起訴願。是本件訴
    願事件應認僅訴願人陳○美 1  人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  項)。前項
    第 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
    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第 4  項)。……」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61728 號函釋略以:「登記名
    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時,應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惟為簡政便民,得簡併以 1  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
    並俟審查無誤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異議。」反
    之,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關係土地涉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情
    形,地政機關亦應同時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其更正登記,並簡併以 1  件繼承登
    記案件辦理,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認為有此含義,地政機關亦應按此原
    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四、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
    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五、再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
    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土
    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
    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
    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四
    、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
    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條
    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
    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
    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
    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
    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
    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
    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
    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
六、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9 日收件樹清字第 220  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廖○周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71  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 53 地號)及同區○○○段 205、20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列有繼承人許○○等數十人,惟訴
    願人於申請書僅登載繼承人陳○美、陳○賀等 2  人,與繼承系統表所列不符;
    且本案○○○段 205、206 地號土地均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又登記名義人
    廖○周於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址欄則僅記載「擺接堡枋橋街」,缺
    漏番號,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登記住
    址記載為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之土地。因訴願人未按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提出原登記住址之文件,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亦以 100  年 9  月 22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00013046 號
    函詢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經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以 100  年 9  月 26 日新
    北板戶字第 1000011423 號函復並檢送廖○周曾設籍於臺北廳○○堡○○街 78 
    番地、41  番地、299 番地及臺北州○○郡○○庄○○ 299、296、289  番地之
    戶籍謄本,惟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廖○周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原處分
    機關遂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0  年 10 月 4  日樹登補字第 000
    51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關於「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簽註其死亡日期、繼承人為繼承或拋棄
    之註記及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註明各繼承人之繼承持分,
    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
    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倘
    無法檢附上開證明書,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
    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四)土地四鄰
    、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五)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
    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六)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七)其
    他足資參考文件」等事項,以供審認。然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
    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作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
    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4 月 9  日樹登駁字第 0006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與 100  年 9  月 14 日樹清字第 250  號同屬被繼承人
    廖○周案件,繼承登記資料相同,理應合併辦理」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5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是
    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均應依法予以審查,並就審核結果,作成准予登記、補正
    或駁回之決定,訴願人所述二案,雖均係就同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主張繼承,惟
    各該申請人主張之繼承人及所附登記相關文件均不盡相同,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
    分別予以審查,並作成准予登記、補正或駁回之決定,要不生合併辦理之問題。
    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核非可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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