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352 號
訴願人 楊○青
代理人 蕭○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30 日汐駁
字第 00002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位於新北市○○區內○○9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
收件汐地字第 1819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呂欽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里○○段○○○○小段 5-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1 年 1 月 10 日汐補字 00003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 1 月 30 日汐駁字第 00002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占有時效完成於 70 年 8 月 25 日,訴願人於占有時效完成時,即已取
得法律所保障之權益,縱使嗣後法律之調整,亦不得變動其依先前法律秩序下
所保障之權益,故其申請登記之核駁,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法令決之,而非以占
有時效完成 20 餘年後之法令為核審依據;否則,即有違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
與信賴保護原則,甚而損害先前法律所保障之權益。
(二)系爭土地於 70 年 4 月 17 日經公告確定為山坡地保育區,84 年 7 月 1
4 日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經編定用途後,始發生土地使用管制之效力
。而案繫房屋始建於 60 年,在土地管制使用之前已存在,其屬合法建物,不
容置疑。同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始於土地使用管制之前,當不得謂其
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故其土地之使用,自屬合法。又依土地法第 83 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在政府未發布對系爭土地為依編定用途
使用之命令,並對完成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前,訴願人自得依上揭法條所示,為
合法之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以訴願人合法占有使用土地期間算,迄今逾 40 年
,其公然繼續和平占有之狀態(事實)持續至今。即若以 20 年之占有時效期
間而論,其占有時效亦早已完成。
(三)訴願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目的,籌建住宅、開闢通道、周圍建置畜舍、墾
地種植,舉家居住營生,迄今 40 年,未曾他遷。經歷累累歲月,鄰里皆知、
行人可見,如此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形諸於外之表徵,昭然於日月之下,於今卻
要求訴願人以文件證明之,令訴願人緣木求魚,是不能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 100 年 12 月 15 日受理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適用 9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l 項規定;亦適用民法第 769
、770 條準用第 772 條規定,依上開規定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之文件。」,從而本所就上開要件之審查,依法並無違誤。亦即訴願人
主張本案適用 9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l 項規
定,實屬誤解,本案依申請登記時適用法令據以辦理,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適用,訴願人指摘本案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主張信賴保護,尚非有
據。
(二)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於本所受理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時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另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再按土地法第 82 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
四、本件訴願人提憑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
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收件汐地字第 181960 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就訴外人呂欽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小段 5-1
7 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舉證建屋之初,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另訴願人申請登記時所檢具之各該文件,應僅
足認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訴願人其建屋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依前揭土地法第 82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3 點第 3 款規定,不得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訴願人雖訴
稱系爭建物占有開始迄至時效完成之期間,系爭土地尚非耕地,至 84 年間始補
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 83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
定,自得為合法之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其占有地上權取得之時效早已完成云云。
惟查,訴願人係於 100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即屬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耕地」
,依前開現行規定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至於土地法第 83 條規定: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
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就土地實際使用之方式所為規定,與該土地之性質是否適於
設定地上權之法律要件無涉。是本件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性質屬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耕地」,要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何
使用無涉,亦無法變更系爭土地現為「耕地」之事實。從而本件訴願人既未能證
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復不得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客體,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
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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