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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21077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3447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21077  號
    訴願人  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3 日樹登
駁字第 15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6  日以其房屋(新北市○○區○○路 233  巷 11 弄 1
0 號)坐落之範圍,就本市○○區○○段○○小段 49 地號土地,主張因占有土地時
效完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案號為 101  年樹資字第
105110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仍有「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 4  項須補正事項,是以 101  年 7  月 23 日樹登補字第 4
5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仍逾期未
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親以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新北市○○區○○段○○小段 49 地號
      土地,並在土地搭建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數十年,其父於 89 年間死亡後,由訴
      願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也沒有人來催討,也沒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訴願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依法自得登記地上權,民法 769、770 條有明文規
      定。
(二)訴願人就占用之土地範圍位置,亦經訴願人委託測量公司繪製地上物使用之範
      圍位置圖在案。再查訴願人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土地謄本已有詳
      細載明,在接到通知補正之文件後,向戶政機關領取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
      ,因無法院文件,無法領取,亦陳明在案,而訴願人也可以切結不能領取之事
      實。訴願人依法提出必備之文件,自可依民法規定申請地上權登記,今以訴願
      人未補正,實難令訴願人心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出具相鄰房屋所有人證明書,亦僅足認系爭建物自民國 70 年即存在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於建屋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而訴願人於補正期問添附之「申請地上權登記說明書」,僅為其內心自述之
      文件,非為提出客觀具體行使地上權意思所由發生占有事實之證據供以審認,
      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
      字第 2552 號判例,訴願人均無以證明其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
      有,爰依法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時效取後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及大法官釋字第 350 號解釋,訴願
      人須盡調查之能事後,確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始得
      以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方式代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人死亡,訴願
      人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已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
      人資料未果之文書,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是訴願人因未依補正事項補正,本
      所依法予以駁回。本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無理由,請駁回訴願人
      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 769  條、第 772 
    條及第 8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11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自占有
    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申請土地複丈
    ,並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之現住址,並檢附其戶籍
    謄本」及「加註權利價值,並計徵登記費」等 4  項,須予補正,爰以 101  年 
    7 月 23 日樹登補字第 45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僅於期間內補正由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所發之實測圖,及另
    具申請地上權登記說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因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將登記案件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渠之父係以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在搭建房屋居住數
    十年,其父死亡後,未有人催討,依法自得登記地上權;且因無法院文件,無法
    領取戶籍資料,應可切結有不能領取之事實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四鄰證明
    書及申請地上權登記說明書,僅係自述文件,只能證明其占有之事實;且亦無法
    從無人催討或未曾向土地所有人承租而反推以證明訴願人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為占有。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有
    確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料時,始得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
    方式代之,訴願人既未依該規定於申請書填明繼承人姓名及現住址及檢附其戶籍
    謄本,亦未提出戶政機關相關查詢資料,縱如訴願人所訴無法領取,該案尚須補
    正之項目計有 4  項,除補正占有範圍位置圖外,其餘之事項亦未完成補正。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未完成補正事項,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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