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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21054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042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行政罰法 第 1、3、44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
土地法 第 72、73、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21054  號
    訴願人  張○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5 日 101  北莊
罰字第 101020199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張○賞所遺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1493 地號土地之抵繳稅款登記。案經多次通知補正、駁回
申請後,於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張許清香等 10 人公
同共有,並續辦抵繳稅款登記。經查本件繼承登記訴願人自繼承發生始日(96  年 8 
月 11 日)之次日起至本所最終次收件日(101 年 6  月 21 日)止,期間共計 4  
年 10 個月又 10 天,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及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14  個月又 25 天),核計逾期 37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按訴願人所取得權利比例,分算應納之罰鍰,以系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 100  元罰鍰(登記費 8,041×20  倍×l/ 8  應
繼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未徵收卻開闢 108  道路,訴願人向五股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書遭到公所承辦人員刁難,該道路上舖設柏油電線,擋土牆,認沒有實際務農
      拒開農地農用証明書。另訴願人向公所申請 129  筆土地之農地用證明書並繳
      交規費 27,300 元,因界指不明須先向地政事所務辦理鑑界,而日後公所拒會
      勘、開農地農用証明書導致無法減免遺產稅。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 911、921、931、934、937、938、939
      、941、941-1、945、947  等地號係共有土地,依高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仍無
      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另據板橋地方法院案號 97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逕
      行分割共有物),新北市○○區○○○段○○○小段 1493 地號,至今沒結果
      也無法取得農地農用。
(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部分保護區道路面積勘測,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小段 667  地號等 14 筆土地,惟至今未提供部分道路面積致無法減免公
      共設施免稅額,以及農業用地免稅證明而無法申報遺產稅。又另向新北市政府
      城鄉局申請恢復樁位,城鄉局以 98 年都市計劃尚未辦理樁位,復俟完成後再
      予復知貴所辦理樁位點交事宜,但城鄉局至今多未恢復樁位。
(四)因自始未收到新莊稅捐稽徵所申報遺產稅通知,就以上述有遺產稅繳納扣除剩
      餘請求權,如何開立農地農作證明書、喪葬費、共有物逕行分割等疑問,多次
      商請承辦人協助處理,皆遇拒絕,訴願人並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275  號解釋,無自負行政罰之裁罰,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於 96 年 8  月 11 日死亡,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及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計 14 個月又 25 天,核計逾期 37 個月,應處登記
      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本所依法罰處訴願人 2  萬 100  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
(二)繼承事實發生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準此,
      本件繼承人無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規定申請核准發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難謂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即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完納稅費後
      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申辦繼承登記之責任
(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論是否涉訟,皆應依規定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其他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其主張應無阻
      卻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之日開始,繼承人即負有申辦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
      ,如有怠於申辦情事自應為處罰之對象,登記機關即應依規定處以登記罰鍰。
      本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
    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
    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
    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
    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
    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
    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
    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一、有
    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
    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記
    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現
    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
    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
    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
    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再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法今研商
    小組 99 年 2  月 11 日研商會議紀錄議題二「研商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有關土地登記罰鍰適用行政罰法之執行疑義」
    決議略以:「…按各登記權利人均負有期限內申請登記之義務,爰參酌土地法第
    76  條意旨建議各權利人負擔之罰鍰計收原則如下:(一)受理繼承登記案件:
    以申請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分算應負擔之罰鍰,倘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以其潛
    在應有持分計算。…」又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
    148 號令示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
    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
    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
    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
    ,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
    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而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卷查被繼承人張○賞於 96 年 8  月 11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 1493 
    地號土地抵繳稅款登記,經多次通知補正、駁回申請後,訴願人再於 101  年 6 
    月 21 日(莊登字第 157290、157300、157310 登記申請書)申辦繼承及抵繳稅
    款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張許○香、張吳
    ○娥、張○玲、張○斐、張○明、張○梅、張○彥、陳○勸、高○淑等 10 人公
    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於 96 年 8  月 11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
    日至原處分機關最終次收件日(101 年 6  月 21 日)收件日止,期間共計 4  
    年 10 個月又 10 天,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及及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14  個月又 25 天)後,計逾期 37 個月,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應處
    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復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0990723661 號令示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
    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繼承人之一,其違反登記義務,
    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復未提出其他逾期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而可扣除
    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並按本案繼承人
    分算應納之罰鍰,處訴願人 2  萬 1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訴稱自始未收到稅捐機關需申報遺產稅通知及未取得農地農作證明書而
    無法申報遺產稅等,訴願人並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無需
    自負行政罰云云。惟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本案被
    繼承人既已於 96 年 8  月 11 日死亡,縱稅捐稽徵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等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故如訴願人符合上開要件,自可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惟訴願
    人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應依相關規定申報
    、完稅後辦理繼承登記,當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
    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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