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20810 號
訴願人 戴○蘭
代理人 宋○玲
上列訴願人因地政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
樹地登字第 1013648683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收件字號:樹清字第 70 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有應
補正事項,遂以 100 年 6 月 15 日樹登補字第 00301 號函通知補正,惟訴
願人未於接獲通知書 6 個月內補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樹登駁字第 000234
號通知書駁回,並應發還全部原申請書件。惟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9 日及
20 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處領取時,發現與申請時所附繳證件頁數不符而
未領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號函說明訴願人編寫頁碼第 46 頁至第
50 頁為審查時自行列印之參考資料(子寮段 552 地號日據土地台帳登記簿
及同段 355 地號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登記簿),爰將
前開文件抽回,其餘所附文件共計 81 頁及申請書等全數檢還。查首揭號函為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還原申請書件,並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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