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31618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72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5 月 21
日上午 6 時 49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分子尾街與碧華街口附近,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丟棄垃圾包,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那天丟鞋櫃木板,為可回收材質才未用專用垃圾袋,因為記得里
長曾廣播過,星期一可以回收大型家具,且看到很多大型家俱放在那裡,才會把
那一包木板放在那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揭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將垃圾交付清除,由民眾錄影檢舉,經審視檢舉錄影光碟,可見駕駛人丟棄垃圾
包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
訴願人對其為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主張那天丟的是鞋櫃木板,為可回收材質才
未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惟經檢視附卷之錄影光碟,棄置地點非訴願人所指大型家
俱資源回收處,訴願人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任意丟棄垃圾包行為足堪認定,訴
願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任意丟棄垃圾包,此有錄
影光碟 1 片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
願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丟棄可回收之木板,而未用專用垃圾袋,復因里長廣播,星期一可
以回收大型家具,且看到很多大型家具放在那裡,才會放在那邊云云,查本案違
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檢視卷附之錄影光碟,訴願人違規地點非大型家俱資
源回收處,是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
鍰),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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