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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316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915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31616  號
    訴願人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製作業,雖裝置洗滌塔及靜電除油
煙機(未運轉),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氣體,逸散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為提升原操作許可核定之空污防制設備處理效能,以靜電除油煙機模
      廠進行試運轉規劃,於模場試運轉同時,訴願人仍依原核定操作許可登載之空
      污登載之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及風車)進行操作,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靜電除油煙機模廠未運轉,惟該設備屬模
      廠設備,因已完成模廠測試故未開啟,然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14 日完成新設
      靜電除油煙機設備簽定,同年 11 月 4  日完成現場安裝,期能有效處理油滴
      與異味問題。且稽查當日訴願人已開啟集氣設備(風車)及空污防制設備(洗
      滌塔),並達成許可要求效能。
(二)查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承前述,已於製程區增設集器設施加強收集效果
      ,且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及 101  年 3  月 7  日進行周界
      異味稽查檢測及煙道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操作許可執行。且訴願人營業場所
      位於工業區,周界異味標準為  50,與一般住宅區標準不同,但部分稽核人員
      不瞭解此項規定,聞到塑膠味道即稱訴願人違法,建議原處分機關採用環檢所
      所公告之方法「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周界或排放
      管道之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30 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
      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製作業,雖
      裝置洗滌塔及靜電除油煙機(未運轉),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
      生惡臭氣體逸散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及 101  年 6  月 2  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各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20 萬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裁罰 30 萬元,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已增設空污防治設備試運轉,增設集氣設備已收集並降低(惡臭
      )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巡查時並未發現其他從事塑膠射出成型相關行業,且於
      周界外聞及塑膠惡臭與廠區內產生味道相同,以官能檢查惡臭判定該惡臭味為
      訴願人所產出。另 100  年 7  月 14 日及 101  年 3  月 7  日派員進行檢
      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然無法據此推定 101  年 7  月 30 日該廠之惡臭不
      會逸散至空氣造成空氣污染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
    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
    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
    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
    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
    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製作業,雖現場裝置洗滌塔及靜
    電除油煙機(未運轉),然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氣體(塑膠
    味)逸散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 04-E-01013737)、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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