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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215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825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21555  號
    訴願人  黃○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67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7  日 6  時 19 分,發現訴願人任意
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倒置果皮未倒垃圾包,且原處分機關以亂槍打鳥必有一
    中的心態,引用法院判決書,訴願人出庭法院應訊時,表示於該時間地點倒置廚
    餘果皮並未倒置垃圾包,出庭當日由原處分機關由鄭○元先生等代表出庭時,並
    未反駁訴願人之證詞,亦默認訴願人僅倒置廚餘及果皮且本案時效完成,原處分
    機關裁處有偏頗,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採證錄影光碟,訴願人於錄影第 13 秒時,打開其右手之垃圾
    包將廚餘倒置廚餘桶,於第 31 秒又將其廚餘塑膠袋任意棄置現場,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行為時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1  千 2  百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將垃圾棄置
    現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其僅係順手將空袋子塞入廚餘桶旁垃圾袋缺口內,並
    稱將髒空袋放在身上有違常情等語,亦係自承其有棄置廢棄物(即廚餘垃圾袋)
    之行為,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有時效問題,惟按
    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
    案違規時間為 100  年 7  月 7  日,而裁處時間為 101  年 10 月 29 日,並
    未逾上開期限,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於他案行政
    訴訟程序中默認其主張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金額裁罰,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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