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553 號
訴願人 程○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23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7 時 4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接雲寺
旁)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騎機車手上只有買來食用之菜餚一小袋,是菜販所裝之塑
膠袋;又訴願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有專人清運垃圾,不需到接雲寺倒垃圾;另事
發當時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立警示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7 時 4 分許,行經在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接雲寺旁),經民眾攝
錄影存證,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至訴願人主張部分,
依採證影片所示,訴願人確有丟棄垃圾包之事實,是不論該物是否裝有食用物品
,訴願人既有丟棄意思,則系爭處分即無違誤;另訴願人說明有專人負責清除渠
等垃圾等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又裁處書引據 101 年 8 月 8 日本環衛字
第 1010762956 號公告部分,亦已更正,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騎機車手上只有買來
食用之菜餚一小袋,是菜販所裝之塑膠袋;又其居住之大樓地下室有專人清運垃
圾,不需到接雲寺倒垃圾;另事發當時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立警示規定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丟棄物品之行為明確,是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與該物品是否屬有用之物或是否有他人代為處
理廢棄物事宜尚無關係;另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是本市一般廢棄物均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始得於規定時間及地點,將該一
般廢棄物投入垃圾車中,與該地點是否有設立警示牌告尚無關係,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