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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15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1351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510  號
    訴願人  曾○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50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6  時 20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裕生路與樂利街口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不是不使用專用垃圾袋,是碎玻璃無法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置(會破)。
(二)不是故意不丟環保垃圾車回收,是因為星期三土城區剛好沒收垃圾,又怕放置
      家中有人會受傷。
(三)錯誤的行為經好心的環保局人員告知後,已當下將碎玻璃整袋原封不動的拿回
      家,等待次日回收車來時再丟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6  時 20 分許在本
    市土城區裕生路與樂利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按
    屬一般廢棄物之碎玻璃,其處理方式應以紙類包覆妥當,又訴願人擔心系爭垃圾
    置放家中恐生危險部分,其當易對於公眾發生危害,而應由訴願人自行妥適處理
    ,而非將之逕行排出家中;另訴願人嗣後雖將垃圾包帶回部分則屬事後改善行為
    ,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6  幀
    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不是不使
    用專用垃圾袋,是碎玻璃無法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置;不是故意不丟環保垃圾車回
    收,是因為星期三土城區剛好沒收垃圾,又怕放置家中有人會受傷;錯誤的行為
    經好心的環保局人員告知後,已當下將碎玻璃整袋原封不動的拿回家,等待次日
    回收車來時再丟棄云云。查有關碎玻璃姑不論是否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始得丟
    棄,惟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而逕行丟棄,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至其事後攜回部分
    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先前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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