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510 號
訴願人 曾○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50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6 時 20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裕生路與樂利街口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不是不使用專用垃圾袋,是碎玻璃無法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置(會破)。
(二)不是故意不丟環保垃圾車回收,是因為星期三土城區剛好沒收垃圾,又怕放置
家中有人會受傷。
(三)錯誤的行為經好心的環保局人員告知後,已當下將碎玻璃整袋原封不動的拿回
家,等待次日回收車來時再丟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6 時 20 分許在本
市土城區裕生路與樂利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按
屬一般廢棄物之碎玻璃,其處理方式應以紙類包覆妥當,又訴願人擔心系爭垃圾
置放家中恐生危險部分,其當易對於公眾發生危害,而應由訴願人自行妥適處理
,而非將之逕行排出家中;另訴願人嗣後雖將垃圾包帶回部分則屬事後改善行為
,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6 幀
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不是不使
用專用垃圾袋,是碎玻璃無法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置;不是故意不丟環保垃圾車回
收,是因為星期三土城區剛好沒收垃圾,又怕放置家中有人會受傷;錯誤的行為
經好心的環保局人員告知後,已當下將碎玻璃整袋原封不動的拿回家,等待次日
回收車來時再丟棄云云。查有關碎玻璃姑不論是否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始得丟
棄,惟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而逕行丟棄,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至其事後攜回部分
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先前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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