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421 號
訴願人 林○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7595 號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7249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27 日 16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274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再於同日 16 時 31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1
1 巷附近時,再次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
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二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01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97595 號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72
49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政府為了環境整潔設立了獎金,獎金過高引發被檢舉人諸多抱怨
與不滿,檢舉人跟監等待他人犯罪,此乃無正當理由而為犯罪行為,丟菸蒂紙屑
為行政犯,但妨害自由屬刑法,檢舉人自己已先犯罪而違法取證,再跟監等待他
人犯罪,屬侵犯他人隱私權之行為;另依毒蘋果理論,非法取證之光碟片及照片
不具證據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 000–000 )於 100 年 11
月 27 日 16 時 10 分於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27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
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
(二)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
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11 月 27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攝錄時間約 12 秒,於第 3 秒時明顯攝得駕駛人於
駕駛過程中自機車拋棄煙蒂,是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於陳述
意見時表示當日分別被檢舉兩次,認檢舉人非法取證及希望能併案處理 1 節
,按系爭檢舉案係依據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由民眾提供訴願人違規行為等證據
資料向本局檢舉,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尚無牴觸,本局依法受理系爭檢舉案難謂
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復按併案裁處即論斷一行為不二罰之判斷標準之一
係案件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本案違規時間為 101 年 11 月 27
日 16 時 10 分地點在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274 號附近,訴願人另一違規案件
,違規時間為同日 16 時 31 分,地點在本市中和區信義街約 11 巷口,此 2
案違規地點差 11.8 公里,且違規時間相差 21 分鐘之久,難謂有時間及空間
具緊密關聯性,是訴願指摘各節,尚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卷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於 100 年 11 月 27 日 16 時 10 分許
,行經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274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再於同日 16 時 31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1
1 巷附近時,再次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
張政府為了環境整潔設立了獎金,獎金過高引發被檢舉人諸多抱怨與不滿,檢舉
人跟監等待他人犯罪,此乃無正當理由而為犯罪行為,丟菸蒂紙屑為行政犯,但
妨礙自由屬刑法,檢舉人自己已先犯罪而違法取證,再跟監等待他人犯罪,屬侵
犯他人隱私權之行為;另依毒蘋果理論,非法取證之光碟片及照片不具證據力云
云。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原處
分機關是否核發檢舉獎金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直接關係;又本件經檢視原
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拍攝地點,應均在一般道路拍攝取證,應無訴願人所稱違
法取證情形,是無訴願人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經
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各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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