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352 號
訴願人 黃○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3 段 16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
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
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主因工作忙碌無法及時辦理,但本車每半年固定定期檢測並均
能通過,原處分機關不應單憑目測而無任何儀器數據及法規即予處罰,且當天亦
無攔車檢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101 年 4 月 24 日行經本市土
城區中央路 3 段 160 號前,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局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車主因工作忙碌無法及時辦理,但本車每半年固定定期檢測並
均能通過,原處分機關不應單憑目測而無任何儀器數據及法規即予處罰,且當
天亦無攔車檢查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陳稱檢驗合格情事部分乃指交通監理單位
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車輛定期檢驗,與本案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不定期檢驗情形
不同,是訴願人自應依法於本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檢測,一經違反即應處以罰鍰
;另本局交通工具排煙目測判定人員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是訴願人主張無任何儀器數據及法規依據乙節即有誤解。本案訴願人
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忙碌無法及時辦理,但每半年固定定期檢測並均能通過,原
處分機關不應單憑目測而無任何儀器數據及法規即予處罰,且當天亦無攔車檢查
云云。查訴願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依法即有依限到檢之義務,倘縱有確實不
能依限到檢之事由,亦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展延事宜,訴願人並未為
之,而放任檢測期限經過,其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所稱每年均有
通過定期檢測部分,應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所為之非定期檢驗;另原
處分機關對於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其檢查人員目視不符合排放標準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處分,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是無訴願人所稱系爭處分有所違誤問題。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