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312 號
訴願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7 月 27 日 18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時,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年事已高且係初犯,請從輕處理,又該處原已丟棄許多垃圾
,且本人所丟垃圾為樹枝樹葉,而非家用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7 日 18 時 20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部分,因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
年,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本件訴願人實際年齡未滿 80 歲,當不適
用上開裁罰基準有關減輕罰鍰之規定,且本局亦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
難程度,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年
事已高且係初犯,請從輕處理,又該處原已丟棄許多垃圾,且本人所丟垃圾為樹
枝樹葉,而非家用垃圾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表示,其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並已審酌訴願人實際年齡未滿 80 歲,不符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備註二減輕處罰
之規定;至他人是否亦有違規情事,係另案查處問題,不得據以為免責之論據;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第 2 款,對於一般廢棄物尚無因該廢棄物
性質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之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
,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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