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86 號
訴願人 紅○瑚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
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
,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5 月 21 日通知檢驗之公文因雖寄至本公司地址而由大
樓管理員代收,但因內部整理文件遺漏,故未依檢驗日期到站檢測,實非故意逃
避檢測;且該車已於 101 年 4 月 6 日於桃園茂○環境有限公司已實施檢測
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
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
局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
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上開檢測
通知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1 年 5 月 23 日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由訴願
人之受僱人收受足憑,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101 年 5 月 23 日通知檢驗之公文因雖寄至本公司地址而由大
樓管理員代收,但因內部整理文件遺漏,故未依檢驗日期到站檢測,實非故意
逃避檢測;且該車已於 101 年 4 月 6 日於桃園茂○環境有限公司已實施
檢測合格云云。查本案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通知函,係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
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簽收,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l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訴願人陳稱因內部整理文件
遺漏致逾期未到檢一節,所述縱係屬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其過失事由仍難因此得以免責。另訴願人所附檢驗結果雖表示該車輛於 101
年 4 月 6 日排氣煙度檢驗合格,惟本案訴願人受罰原因為本局 101 年 5
月 21 日通知檢測而逾期未到檢。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
車處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經國道 3 道高速公路南下 4
6.4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5 月 2
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
3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紅○瑚通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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