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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128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124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2、73、96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86  號
    訴願人  紅○瑚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
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
,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5  月 21 日通知檢驗之公文因雖寄至本公司地址而由大
    樓管理員代收,但因內部整理文件遺漏,故未依檢驗日期到站檢測,實非故意逃
    避檢測;且該車已於 101  年 4  月 6  日於桃園茂○環境有限公司已實施檢測
    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
      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
      局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
      車輛,應於 101  年 7  月 9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上開檢測
      通知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1  年 5  月 23 日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由訴願
      人之受僱人收受足憑,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101 年 5  月 23 日通知檢驗之公文因雖寄至本公司地址而由大
      樓管理員代收,但因內部整理文件遺漏,故未依檢驗日期到站檢測,實非故意
      逃避檢測;且該車已於 101  年 4  月 6  日於桃園茂○環境有限公司已實施
      檢測合格云云。查本案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通知函,係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
      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簽收,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l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訴願人陳稱因內部整理文件
      遺漏致逾期未到檢一節,所述縱係屬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其過失事由仍難因此得以免責。另訴願人所附檢驗結果雖表示該車輛於 101 
      年 4  月 6  日排氣煙度檢驗合格,惟本案訴願人受罰原因為本局 101  年 5
      月 21 日通知檢測而逾期未到檢。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
    車處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行經國道 3  道高速公路南下 4
    6.4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5  月 2
    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802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
    3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紅○瑚通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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