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171人
號: 10111112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7867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65  號
    訴願人  李○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83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0 日 20 時 40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410  巷 2
4 號前,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每晚檢查回收物後再行使用專用垃圾袋,並非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
    式排出垃圾,隨地丟棄垃圾包,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
    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罰鍰額度內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每晚檢查回收物後再行使用專用垃圾袋,並
    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其主張於其他時
    間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部分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
    ,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罰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