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61 號
訴願人 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8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279 巷 20 號之工廠,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場
所廢水經由水泥儲存槽之隙縫處滲漏排放至溝渠中,未經放流口排放而逕行繞留排放
,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本件裂縫甚為微小,且非故意為之,而系爭裁罰金額
亦有過重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進行稽查時,訴願人之違規情形,有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本件裂縫甚為微小且非故意為之,而系爭裁罰金額亦有過重之虞一
節。查行政院環境衛生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號函釋
:「……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另水污染防
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暨附表項次 3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A +B +C +D +E =3 萬元+6 萬
元+0 萬元+3 萬元+0 萬元=12 萬元)1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
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
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
水道。」、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
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
裁處之。」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工廠廢水經由水
泥儲存槽之隙縫處滲漏排放至溝渠中,未經放流口排放而逕行繞留排放,此有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經審酌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準
則規定,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
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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