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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124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632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47  號
    訴願人  群○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8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三峽區弘道 39-
6 號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本市三峽區弘道里 106  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乃於
訴願人施工區域河段上下游採集水體送驗,其檢驗結果:上游水樣懸浮固體(SS)11
.4  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SS)398 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為 3391 %
(標準為 6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進行三峽區麻園溪大園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施工作業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位
    於本市三峽區弘道 39-6 號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本市三峽區弘道里 106
    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乃於訴願人施工區域河段上下游採集水體送驗,其檢驗結果
    :上游水樣懸浮固體(SS)11.4  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SS)398 mg/L,該
    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為 3391 %(標準為 6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
    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進行三峽區麻園溪
    大園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施工作業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12529626 號函更正違規地點在案。是本件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一、下列足使水污
    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
    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4、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
    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該施工區域河段上、下
    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水樣懸浮固體(SS)11.4  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SS)398 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為 3391 %(標準為 60 %),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群○營造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
    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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