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510 號
訴願人 郭○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15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29 日 9 時 1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
民光街 2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國小畢業,且患有重聽,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罰單
,回家後才知要罰款 3,000 元,因本人是中低收入戶,難以接受,希望減輕罰
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29 日 9 時 10 分
許在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照片可稽,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
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
,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
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所為之抗辯,顯然與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與合理性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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