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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03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7210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358  號
    訴願人  許○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47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6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1  段 184
巷 13 號 1  樓騎樓及人行道時,發現地上有廢棄物,命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9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訴願人逾期而仍未改善,認為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2  月初才會將家中之垃圾暫放家門口,本想請清潔隊
    處理…貴局人員於 2  月 10 日 10 時 10 分到該住所開單,本人所請人員亦在
    當天中午便處理好垃圾,就差 2–3 小時,我已盡力,並非不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對於自家相連區域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理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自不待言,更遑論訴願人係將自家垃圾
    非法棄置住宅外,顯見訴願人確有明顯過失……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101643782  號函補充原處分書
    事實欄位:「臺端棄置一般廢棄物(廢棄紙箱、雨傘、垃圾包、衣服、椅子等)
    於騎樓及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本局前於 101  年 2  月 6  日留置勸導通知
    單,限於同年 2  月 9  日自行清除改善,業經屆期派員全往複查,惟發現仍未
    清除完妥。」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
    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位於本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1 段 184  巷 13 號 1  樓騎樓及人行道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清除責
    任,致位於該址前騎樓散落廢棄紙箱、雨傘、垃圾包、衣服、椅子等廢棄物,造
    成環境髒亂,此有 101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10 分當日之稽查照片 6  幀在
    卷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四、另訴願人陳述 101  年 2  月 10 日中午便處理好垃圾,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
    無法阻卻先前相關違法之責任。至於其他抗辯之事由,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
    適性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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