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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03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2238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308  號
    訴願人  詹○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
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
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土地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
    18074 號函請訴願人清理,訴願人隨即與其他地主於同年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
    理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l  月 4  日檢查不通過,應寄照片指出不符之
    處及標準,而不是逕開罰單,讓人模不著頭緒無從改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已請人整理完畢一節,雖所附照片月可看出該地圍籬
    外圍做些許整理,但仍可看出內部空地髒亂不堪。且土地所有人本有主動隨時保
    持該土地整潔之責。而非任由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影響環境衛
    生,是訴願所述,系爭土地已請人整理完畢,顯非盡責之語,要無可採,本案本
    局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發現仍未改善完成,其污染事實明顯,本局依法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
    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
    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
    問題。……」。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 1
    00  年 12 月 12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
    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紀錄、同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4 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之函文,即雇工清理完畢云云,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
    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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