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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02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002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286  號
    訴願人  邱○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8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攝錄影舉發, 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5 時 39 分行經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3  段 171  號時,有人將垃圾由系爭車
輛前座乘客窗口拋出棄置路旁邊,經調查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地點乘客不清楚不可放置垃圾包,爾後再有此情形,會規勸乘
    客不要隨意丟棄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許於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系爭垃圾由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窗口拋出。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系爭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且任意丟棄垃圾包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可稽,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
    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車號 000
    –00  號計程車行經該地點時,車輛前座乘客自窗口拋出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該違規行行為係乘客所為云云,經檢視卷
    附採證照片,廢棄物雖係前座乘客拋出,並非訴願人所為,然依該車輛之行車路
    徑,車輛明顯超越道路邊線轉向路旁以使該乘客得將廢棄物拋於路旁之草叢,應
    認訴願人與該乘客已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
    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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