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182 號
訴願人 漢○ S0000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漢○ S0000)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 F0416084)。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
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漢○ S0000 公寓大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
屬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
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社區水污染防治日抄水錶由專人每日抄寫,當天因新進人員
未即時了解以致問題發生…」、「…原屬專責人員洽公外出不在社區;社區非專
責人員不清楚嚴重性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稽查,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
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
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
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
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
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
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
讀數,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稽查,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
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
累計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述「新進人員未即時了解以
致問題發生」、「原屬專責人員洽公外出不在社區」,並於事後陳述意見時及訴
願時補附污水處理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抗辯,與本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無涉,無
法阻?違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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