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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018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61885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5、18、19、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182  號
    訴願人  漢○ S0000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漢○ S0000)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  F0416084)。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
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漢○ S0000  公寓大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
屬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
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社區水污染防治日抄水錶由專人每日抄寫,當天因新進人員
    未即時了解以致問題發生…」、「…原屬專責人員洽公外出不在社區;社區非專
    責人員不清楚嚴重性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稽查,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
    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
    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
    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
    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
    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
    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
    讀數,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305  號稽查,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
    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
    累計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述「新進人員未即時了解以
    致問題發生」、「原屬專責人員洽公外出不在社區」,並於事後陳述意見時及訴
    願時補附污水處理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抗辯,與本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無涉,無
    法阻?違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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